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11-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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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IMAVERA MARIA MAYEEN NAAG(瑪利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 ○○ (中文譯名瑪利亞,下稱瑪 利亞)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未經他人闡明正常、合理之用途,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及金融秩序遭妨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承上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瑪利亞明知或預見本案實施詐欺之人數在3人以上)。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丑○○等1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瑪利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2帳戶,且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均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是無罪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均由其保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已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4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兆豐銀行(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案郵局帳戶(見偵卷第21至23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丑○○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47、159至165、187至197頁);告訴人辛○○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及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65至66、75至79、91至107頁);告訴人卯○○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9、505至509頁);告訴人癸○○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203至205、215至229頁);告訴人巳○○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通訊軟體IG、LINE首頁畫面、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41至343、353至355、363至365、375至387、391至393頁);告訴人戊○○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詐騙訊息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1至263、273至275、283、287至289頁);告訴人子○○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首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11、121至123、131至133、137至143頁);告訴人壬○○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1、241至243、253、259頁);告訴人寅○○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23至533頁);告訴人丙○○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7至399、407至409、413至415、421至431頁);告訴人庚○○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41至47、53至63頁);告訴人辰○○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IG暱稱名稱「mu.mu_o96」首頁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3至434、443至445、451至459頁);被害人己○○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1至293、303、319、325至337頁);被害人乙○○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首頁畫面、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9至49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應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認定: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云 云,惟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依被告所述:我是菲律賓的大學畢業,來臺灣工作8年,在醫院服務,5年在養護機構工作,3年在家庭做看護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其乃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其亦在臺灣工作長達8年,自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關於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經過一節,被告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郵局的提款卡不見,2個星期找不到的時候,我才發現不見,郵局提款卡不見,但是存摺、印鑑章還在,郵局提款卡是放在沒有上鎖的抽屜,抽屜裡面除了提款卡,還有放香水、零錢包、鑰匙,沒有證件在裡面,除了提款卡不見外,抽屜裡面的其他東西都還在。郵局提款卡不見,不行提款,所以我就去兆豐銀行開戶,銀行人員說拿去宿舍後要收起來,我後來要用又不見了,是存摺、金融卡、印鑑章都不見,我原本都放在隨身行李箱的外側小口袋,那邊除了放我的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外,就放一些收據、自傳等文件而已。我的隨身行李箱放的都是我的衣服,我的護照都放在隨身背包裡。除了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不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裡面沒有放錢。我的存摺、金融卡、印鑑章是一起放在塑膠袋裡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依被告所辯,其係因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遂再申請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一情屬實。稽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係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259頁)在卷可佐,可認本案郵局帳戶最初係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7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是斯時該帳戶資料已脫離被告之支配管領。又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開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至該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在卷可憑,亦可認兆豐銀行帳戶最初係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是斯時該帳戶資料已脫離被告之支配管領。由上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開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2日,該帳戶資料即脫離其支配管領,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依被告所述,其既因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遂申請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使用,且於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時,銀行行員尚且善意提醒被告妥善保管帳戶資料,然被告前甫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後,卻仍未妥善保管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短短2日即脫離其管領,復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其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人有違。甚且,被告接連令本案2帳戶資料脫離其管領,皆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工具,更是啟人疑竇,殊值懷疑。此外,依被告所供,其係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置放雇主提供之房間抽屜內、行李箱外側,該房間乃私人住宅,僅有同鄉之移工及雇主家人同住,出入單純,亦無遭宵小入內行竊之情形,更無遭同住之同鄉行竊之證據存在,此外,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拾獲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通常會將之攜至拾獲地點之店家或大眾運輸站服務台或就近之派出所招領,況拾獲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者適為不法份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率已極低,遑論於短短2日內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機率更是微乎其微。 ⑵另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則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依此,顯見取得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2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係偶然機會拾獲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係已經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至明。準此,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⒊被告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衡以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 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未經他人闡明正常、合理之用途,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而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並容認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及刑法 幫助犯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綜上,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查緝,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依如附表編號2、4、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所述,堪認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不同,或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尚難認被告係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間密接,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4至5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外,原判決復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理由於法固有未合,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予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固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惟被告乃合法來台之監護工,居留效期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嗣被告因本案於113年7月2日遭原審法院羈押,於113年8月8日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釋放,被告復於114年1月3日經核准居留至114年2月5日止等情,有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居留證影本、原審法院押票、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35、153、197、201、203頁;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告已在我國擔任監護工至少長達8年餘,有合法居留權限。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素行良好,另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並非重,其犯行之危險性非甚高,應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本案應屬偶發、初犯。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希望讓我在臺灣繼續工作,因為我還要扶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家庭對被告情感之支撐甚為重要,被告子女亦仰賴被告工作賺錢扶養,被告遠渡重洋,隻身離鄉背井赴臺灣工作,並非易事,依此,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其苟再犯,恐遭驅逐出境,自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其長期在臺灣合法居留工作,擔任監護工,且其尚有子女待其工作賺錢扶養,家庭乃被告情感所繫等節,經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節,認被告請求讓其在臺灣繼續工作,即撤銷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之意,尚屬可採。原審未審酌被告合法居留及家庭狀況,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尚有未洽,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名稱「張恩茹」認識丑○○,並向丑○○佯稱可在網站上以虛擬貨幣低買高賣商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辛○○ (提告) 辛○○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點擊IG投資貼文上之LINE好友連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LINE暱稱「小潔」、「麗珊」、「線上客服-小B」、「家豪」向辛○○誆稱加入https://taplink.cc/ainetwo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 1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冒稱卯○○友人「劉湘映」以LINE向卯○○借款,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 ‧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 ‧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42分許 13萬元 3萬元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癸○○ (提告) 癸○○於112年11月初某日,點擊臉書投資廣告訊息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LINE暱稱「ATOMX專員」、「ATOMX網路客服」向癸○○誆稱加入http://tsgte.atomx.world網站註冊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晚間9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藉由通訊軟體IG名稱「榆榆2.0」認識巳○○,並向巳○○佯稱加入https://taplink.cc/ikalacon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6 戊○○ (提告) 戊○○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訊息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戊○○誆稱加入http://bulisheh.com網站註冊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藉由通訊軟體IG認識子○○,並佯裝LINE暱稱「NN」、「麗珊」、「線上客服-小B」、「家豪」向子○○誆稱加入https:htps.ainetwkes.com/member_cente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壬○○ (提告) 壬○○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貼文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壬○○誆稱加入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寅○○ (提告) 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點擊IG限時動態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聚財思維」向寅○○誆稱加入http://bittcdv.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丙○○ (提告) 丙○○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前某時,點擊臉書投資廣告訊息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LINE暱稱「H Technology future」、「Bitspay」向丙○○誆稱加入其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外匯期貨、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8時23分前某時,藉由IG暱稱「liya」認識庚○○,並佯裝LINE暱稱「麗珊」、「家豪」向庚○○誆稱加入https://taplink.cc/ainetwo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2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1分前某時,藉由IG名稱「mu.mu_o96」認識辰○○,並向辰○○佯稱加入https://campsite.bio/ainetwo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1分許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 3萬9,000元 3萬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3 己○○ (不提告) 己○○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LINE暱稱「掏金理財家」、「Bitspay」、「強盛操盤員」、「H Technology future」向己○○誆稱加入http://bitturkeh.com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乙○○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藉由LINE暱稱「榆榆」認識乙○○,並佯裝為LINE「家豪」、「線上客服」向乙○○誆稱加入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