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12-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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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米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米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米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青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米娟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者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無法排除與「陳青雲」為同一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蔡米娟再依「陳青雲」指示將贓款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900元贓款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個人報酬。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米娟(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與「陳青雲」及依指示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被「陳青雲」感情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青雲」,雙方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陳青雲」自稱目前在中國上海從事資訊安全、程式設計、數據運算工作,「陳青雲」並承諾將於112年7月間返臺與被告共同生活,「陳青雲」與被告建立信賴關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其後「陳青雲」多次向被告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帳戶,另又表示需支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協助男友創業之意,對於該款項來源、轉帳原因、轉出帳戶毫無所悉,嗣後被告得知本案2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遂質問「陳青雲」,然「陳青雲」均置之不理,被告始知受騙等語。經查: ㈠上揭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蕎蔓、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華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蕎蔓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31、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57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3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被害人許秀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149—153、157—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61頁)、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71頁)、⑷LINE暱稱「陳文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頁)、⑸「reziti.com」網址連結畫面截圖、與該網址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175頁)、本案2帳戶款項流向表(偵卷第20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第217—219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1—105頁、第211—215頁)、被告手機LINE暱稱「Mr.Chen陳青雲」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出表(偵卷第67—95頁、第205—208頁)、被告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1—227頁)、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9—231頁)、辯護人於113年8月8日所呈書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 ⒉參酌卷附被告與「陳青雲」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 ─217頁),2人雖自112年5月起開始有相互噓寒問暖、分享生活、打情罵俏之言語,然未曾見到2人有相約見面或以視訊方式見面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始終未見過「陳青雲」本人(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於「陳青雲」之真實身分顯然無從知悉,自無從確保「陳青雲」是否果有其人或如其所訛稱之從事資訊產業之人。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陳青雲」已發展出感情基礎,被告因此卸下心防並對其產生信賴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陳青雲」起初交談時,被告自稱「蔡嫆瑩」(原審卷第183頁),並未使用真實姓名,且迄雙方對話結束為止,始終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可見被告顯然對於現今網路虛擬空間真假難辨一情,亦非全無認識或防備,被告當可預見「陳青雲」陳述之內容不能照單全收。 ⒊被告雖辯稱:「陳青雲」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云云。惟遍觀辯護人陳報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僅見「陳青雲」曾於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向被告詢問:「親愛的,你要給我用的是那兩個銀行」,被告則回覆:「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未見「陳青雲」對被告說明借用帳戶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⒋被告復稱「陳青雲」係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 帳戶,又表示需支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云云。然觀遍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看見「陳青雲」曾於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序傳送【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7、228、231頁),未見「陳青雲」有向被告說明轉入款項之來源,或轉出款項之用途,且被告亦自承「陳青雲」並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佐證此事(原審卷第47─48頁),是被告顯然無從確保遭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之贓款。 ⒌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13頁),且自陳從事 過藥局、站櫃人員、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5頁),並非智識、經歷淺薄之人,再對照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明確知悉「陳青雲」之真實身分不詳,其所為之陳述缺乏憑信性,當可預見「陳青雲」借用本案2個帳戶之目的係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轉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不法贓款,且依「陳青雲」指示將該贓款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博取「陳青雲」之認同及關愛,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提供本案2帳戶並協助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轉帳至「陳青雲」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增加查緝之困難,無論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陳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陳青雲」1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其辨明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89、1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觀諸2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均係在交友軟體上遭一對一詐騙,該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未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無論以該條之餘地。 ㈢被告與「陳青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秀華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非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害人等所生之財物損失,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然被告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況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本件犯罪,而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稍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 秀華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9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循 被害人許秀華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陳青雲」作為人頭帳戶,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其等之損失金額共39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者或主要獲利者,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又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係為「陳青雲」提供本案2帳戶及轉帳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洗錢2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依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名細所示(偵卷第105頁),被害人 許秀華匯入19萬元後,被告乃先依「陳青雲」指示將其中18萬元轉出或領出,再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剩餘之9,900元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對照被告與「陳青雲」之對話紀錄,「陳青雲」曾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表示:「剩下的你留著花」、「那些是給你的,給你拿去繳電費」等語(原審卷第230─23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獲有9,9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蕎蔓及被害人許秀華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楊蕎蔓現金30,000元及許秀華現金60,000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達90,000元,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倘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由被告依「陳青雲」 指示轉出之贓款共計38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分期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本院主文 1 楊蕎蔓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蕎蔓,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楊蕎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2 許秀華 不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許秀華,佯稱在「http://reziti.com」網站可搶單賺取商品差價,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現金提領後轉匯 15萬元 洪亞投資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