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13-202502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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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陽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徐銘陽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徐銘陽(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3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撤回除量刑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審審理時供承犯罪不諱,被告 因一時不諳世事遭詐欺集團利用,但幫助詐欺他人財物,並非被告之本意,原判決處罰被告幫助詐欺,被告亦坦然接受裁判結果,請鈞院於二審時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 中均未自白,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王 振焜、陳連豐、江桂花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中二信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振焜、吳寶芬、陳連豐、劉以菊、江桂花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中二信帳戶金額合計510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行,迄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王振焜、陳連豐、江桂花達成和解、調解,迄今賠償告訴人王振焜、陳連豐各5千元,賠償告訴人江桂花5萬元,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69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告訴人王振焜、吳寶芬、陳連豐、劉以菊、江桂花等遭詐騙匯入本案臺中二信帳戶之款項高達510萬元,被告復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迄今僅實際賠償6萬元,故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