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15-202502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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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傅祥祐自民國(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柯業昌(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車手集團(傅祥祐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柯業昌支付月薪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之報酬,僱請傅祥祐擔任取款車手及相關工作。傅祥祐即與柯業昌、暱稱「螃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後述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徵才、假投資之廣告,吸引瀏覽該廣告之黃巧慧關注而主動聯絡,再由暱稱「「Lucy 露西 小秘書」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巧慧聯繫,向黃巧慧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TZERr8RTPdnKTh73sxbrqbwjRBUzAdXHjt」傳送而交付黃巧慧,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致使黃巧慧陷於錯誤,遂同意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傅祥祐依柯業昌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以幣商身分表示要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並同時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00顆USDT虛擬貨幣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黃巧慧收受之假象,黃巧慧誤認已取得虛擬貨幣處分權,即當場交付7萬元予傅祥祐。傅祥祐得手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7萬元交付予柯業昌,繼由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款犯行,並掩飾、隱犯罪所得來源。嗣黃巧慧發現購買之虛擬貨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同案被告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術,使告訴人黃巧慧(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幣及面交價金,隨後被告傅祥祐(下稱被告)依柯業昌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交付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時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00顆USDT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並向告訴人收款7萬元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7萬元交予柯業昌,由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不詳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傅祥祐所不否認,並有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證被告確有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客觀上已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交 易,並以自己的姓名與告訴人簽約,且是確認告訴人有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才向告訴人收款。至於我所涉及高雄的案件是於112年7月17日後進入柯業昌虛擬貨幣集團工作後發生的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本案我所做的事情和瞭解的程度,與高雄案件不一樣。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面收現金、確認客戶虛擬貨幣帳戶是否為其本人使用,我是外務人員,出門不會帶虛擬貨幣錢包,而是由柯業昌負責把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我當場確有向告訴人確認其錢包內收到虛擬貨幣,告訴人才把7萬元給我。雖然柯業昌答應給我的月薪是6萬元,但我實際上還沒領過薪水。在工作第1個月後,柯業昌說他經濟有狀況而未如期付款,而在第2個月給付薪資之前,柯業昌就被羈押了。案發時我所做的都是正常交易,請為無罪之判決。 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初受我朋友綽號SAM(詳細名字年籍不詳)介紹得知有這份工作,SAM叫我去咖啡廳與柯業昌面試,過不久我就去面試,柯業昌說工作内容為要去現場與客戶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等值之現金,我的老闆就是柯業昌」、「(問:你與柯業昌之Telegram暱稱為何?)答:我們都一直更換暱稱,因為柯業昌叫我要不定時更改暱稱,我不知道原因。我的暱稱有:呂布、佐助等等;柯業昌的暱稱有:鼬、曹操、多拉格等等」(偵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公司成員彼此不知道真實姓名,這是公司規定的習慣(本院卷第87頁)。然衡以柯業昌提供月薪高達6萬元的工作,所從事的行為卻如此隱密而不欲人知,顯非正常公司應有的經營模式,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專肄業、從事餐飲業(原審卷第165頁),應有一般成年人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公司」上述有違常情的經營模式,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豈會一無所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高雄另案之卷證資料,查悉:被告加入柯 業昌所屬詐欺車手集團,不只擔任第一線的取款車手,尚且負責收水、記帳,且有共犯指證監控車手收款期間會持續向被告回報附近有無疑似警察,而被告在該案也坦承下列事實:負責記帳、派面交車手、收水、自112年7月17日開始紀錄交收款項於帳冊上,向柯業昌匯報;柯業昌曾告知伊,交收欄位上「螃蟹哥」、「KkkKkk」即集團老闆。帳冊欄位「台中買u」,即將收取款項上繳給「小陳老闆」。柯業昌會要求車手背誦該案被告陳逸軒(具律師資格)的手機號碼,倘遭「擊落」立即電聯陳逸軒。面交車手若有黑吃黑之情事,集團成員會要求該員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出境前往境外機房擔任機手。該案被告黃柏瑋曾詢問伊是否要前往境外機房。以上被告所陳事實及相關證據,分別有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1日的警詢陳述、113年8月12日之偵訊陳述、該案被告薛宗旭113年10月9日警詢陳述、10月9日偵訊陳述、該案被告孫嘉佑於113年7月31日警詢陳述在卷可稽。另有112年7月、8月雲端Excel交收帳冊【玩命快遞】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車隊調度交收款項流程)、【直系青幫】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郭冠宏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王晨宇飛機對話紀錄(野原B-猴子)、被告與孫嘉佑飛機對話紀錄、柯業昌與孫嘉佑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陳致浩飛機對話紀錄詐團112年7月28日、8月1日、8月2日單日交收帳表、被告與賴亦家飛機對話紀錄詐團112年7月3日至8月2日總交收帳表(擷取至被告筆記型電腦Google雲端硬碟)、被告與張耀元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王晨宇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第95至474頁)。由上可知,被告不只是加入集團,以其分擔犯行之層級,顯然知道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成員眾多。被告於本案112年6月29日之犯行,與上述高雄另案之112年7月犯行時間相近,被告不可能在短時間之內就晉升到上開層級地位,應是於從事本案前已加入前述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集團,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超過三人確有所知。再者,投資型詐騙常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吸引不特定被害人關注,縱使詐欺集團內有機房、水房的任務分工,水房(車手集團)成員對於與虛擬貨幣有關的詐欺犯罪,以網路散布資訊方式實施詐術,並非不能預見。本案被告既是以假幣商身分與告訴人交易,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其他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資訊,誘使告訴人上門而詐騙之,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構成要件,主觀上應有認識而具犯罪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稱是與告訴人進行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而未涉 其他不法行為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中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 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以假幣商身分從事車手犯行,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又關於偵、審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之一,而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螃蟹」等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錢,並轉交予柯業昌,乃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構成要件,主觀上均有認識而具犯罪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述罪嫌而提起公訴,核屬正確。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是受幣商柯業昌指示出面進正當交易, 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後補充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犯法條應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適用法條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二第16、23頁),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分工報酬,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而無法追查,被告以假幣商身分詐取金錢,為新穎的犯罪手法,易使人疏於防備,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佐以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受之金錢,雖屬洗錢標的,然透過被告、共犯柯業昌,幾經轉手而流向不詳之犯罪集團上級成員,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本案的犯罪階層非高,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此外被告辯稱月薪6萬元的報酬尚未領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其他因犯罪取得之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基礎事實相關證據)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慧 (1)112.08.01警詢筆錄-偵卷P89-95 (2)112.08.18警詢筆錄-偵卷P97-103 二、同案被告 1.同案被告柯業昌 (1)112.10.20警詢筆錄-偵卷P83-87 (2)112.11.08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221-226.223 (3)113.06.1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75-83 (4)113.07.17審判筆錄-原審卷P157-167 2.蔡岳錡(簡式審判) (1)112.08.22警詢筆錄-偵卷P69-79 (2)113.06.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5-83 (3)113.06.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85-92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卷 1.被害人黃巧慧遭詐欺案交付款項一覽表-P49-51 2.112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P53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祥祐指認柯業昌)-P61-67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巧慧指認傅祥祐等)-P000-000 0.告訴人黃巧慧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3-153 (2)虛擬交易所REEF、CRYPTO、MONEY168網站截圖-P155-157 (3)電子採票網站ETORO、夢享家經濟智能所截圖-P157-158 (4)對話紀錄-P159 (5)虛擬貨幣買賣合約-P161、183-184 (6)虛擬貨幣交易明細-P163 (7)匯款資料-P165-175 (8)超商繳費代收款專用證明翻拍照片-P000-0000.7-11學士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12年6月29日-P185-187 (2)112年6月30日-P189-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