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17-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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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昱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洪昱欽(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74、1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徐依稜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並真心悔悟,因一時受朋友及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現今已知悔改,尚有父親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情節、被害人等之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整體評價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然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整體評價而為量刑,本院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另被告於原審宣判後,雖與被害人徐依稜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成立調解,然觀諸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自民國117年6月起,始每月分期給付8000元,顯見徐依稜至今仍未實際獲得任何賠償,被告雖微有和解之意,但以其實際付出之賠償狀況,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上開事由均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被告犯罪前科 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被告之前在桃園地院110年審訴861號及基隆地院110金訴70號,都有類似案件,遭判決並量刑,檢察官建請參照該二案刑度再每次犯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到1年6月之間,且為適當應執行刑之量處。」等語(原審卷第150、151頁),是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⒊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4頁第2-4行),再觀諸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1年2月至1年3月間,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既已充分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亦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公訴檢察官認應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礙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