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22-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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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348、5120、5539、7079、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ˉ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哲(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刑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限制係總則性質之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新舊法比較,自僅應就二者法定刑予以比較,而不應考量前揭宣告刑之限制。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本件原審判決於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認新法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而舊法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經以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論罪,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在網路應徵工作及貸款被騙而交 付帳戶,也是受害者,錢雖然有進到被告帳戶,但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如何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從而認定被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依上開之說明,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吳○麗、高○容、張○靜成立調解,表示願分別賠償8萬元、48萬元、8萬元,但僅就被害人高○容部分,給付第1、2期共1萬2千元後即未再給付,至於其他2位被害人均未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 、127至131、147、151、153頁),是亦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悟、彌補過錯之意,亦難以此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 、5120、5539、7079、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使用(手機簡訊驗證碼部分,無證據足證有供本案購買外幣轉匯使用)。嗣「黑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人用以購買外幣後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認識黑龜,我沒有看過其他人,我是在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臉書帳號「陳詠靜」張貼速辦貸款及工作機會的貼文,並告知我會請人來我家門前面試,來面試的男子綽號叫「黑龜」,對方利用求職取得我家資料到我家,跟我說要做薪資轉帳用,要我去開彰化銀行的帳戶,後來對方說我面試沒過,因為我想買車想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他那邊可以速辦貸款,後來對方說貸款也沒有過,說可以用他們公司的錢幫我做帳,好辦理貸款,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提供了,但後來沒有過,我覺得怪怪的,但我也不以為意,後來我就收到警察通知,他本來有要求我要給他提款卡,但我擔心會被做不合法使用,所以就沒有給,對方並於112年3月底前在我家與我見面,把他和我聯繫的紀錄刪掉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之人使用,嗣「黑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人用以購買外幣後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吳○麗、顏○南、陳○陵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高○容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504300號(下稱警一卷)第5-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899號(下稱警二卷)第5-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0號(下稱偵一卷)第9-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7079號(下稱偵二卷)第19-2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下稱偵三卷)第33-35、37-40頁、本院卷第33-35、49-50、75-77頁】,且有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7月13日彰埔字第112000172號函暨函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3年8月1日彰埔字第1130000019號函暨函附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下稱偵四卷)第13、15、27-36頁、本院卷第113-12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及於工地工作,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竟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購買外幣,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未能提出與「黑龜」之對話紀 錄供本院調查,且依被告所提與「陳詠靜」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5頁),因對話紀錄不完整,僅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曾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詠靜」,並未能知悉其提供個人資料之緣由,則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本來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但我擔心會被做不合法使用,所以沒有給等語(見偵四卷第4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黑龜」,有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卻猶將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黑龜」,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且是洗錢 罪之正犯等語,然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黑龜」使用,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收取贓款,且依卷內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也難認被告有為購買、轉匯外幣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提供手機驗證碼無涉),故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並無不同,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黑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堪認其所為,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為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為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有看過「黑龜」,沒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被告雖曾與「陳詠靜」聯繫,惟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然並無法排除暱稱「陳詠靜」、「黑龜」為同一人之可能,亦不足證明被告對該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有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吳○麗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SKY」致電黃吳○麗,佯稱為其姪子,表示需借錢周轉,致黃吳○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2分許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日彰作管字第1120034038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30頁) 2 高○容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鈺惠」向高○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致高○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50分許 3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82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1-41、49-55、57頁) 3 張○靜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SKY」致電張○靜,佯稱為其姪子,表示需借錢周轉,致張○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307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二卷第8-24頁) 4 顏○南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于美人」向顏○南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等語,致顏○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57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5月12日彰埔字第112000098號函暨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二卷第21-25、27、29、31、37-38、49-61頁) 5 陳○陵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胡睿涵」向陳○陵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陳○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56分許 3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30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APP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9-29、31、41-45、47-55、57-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