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27-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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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永 李思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及於本院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勝永及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永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李思儀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勝永、李思儀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35至13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移送併辦,核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同,不影響量刑之審酌,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勝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永就本案於原審坦承犯 行,確已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每個月都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思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各2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因父親最近開刀,每個月要給家裡錢,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陳勝永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陳勝永、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2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本案無犯罪所得,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陳勝永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被告陳勝永於警偵中否認詐欺犯罪,且此部分犯行係在警方監控下查獲,被告陳勝永顯非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及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李思儀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其他成員收取遭詐贓款之收水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原審(見偵卷第301頁,原審金訴卷第107、11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及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李思儀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共2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上述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2人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依其等犯罪情節,且分別已有前述未遂、自白減刑事由,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勝永就其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未符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且業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陳勝永,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迄今每個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5至153頁);被告李思儀就其附表編號1、2之犯行,亦均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作為被告陳勝永、李思儀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陳勝永、李思儀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陳勝永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李思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陳勝永雖未符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被告陳勝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陳勝永,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迄今每個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5至153頁);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芮於調解時已收受複代理人林家駿律師給付之1萬元,並均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23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陳勝永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家裡工廠倒閉,須扶養父親;被告李思儀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員,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父親最近開刀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葉其昌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0頁),就被告陳勝永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思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等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其等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被告李思儀本案所犯共2罪,因查其尚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97至98頁),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待被告李思儀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除本案詐欺犯罪之外,查被告陳勝永另涉其他洗錢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李思儀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有罪判決,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並無以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且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均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勝永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