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29-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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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嘉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佑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嘉佑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2時,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將鐘羿智(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稚玲帳戶)做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嗣暱稱「陳浩賢」之人即於110年1月間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00佯稱:可以操作威尼斯博彩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高00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1月26日13時57分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魏嘉佑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包含高00上開所匯款項在內共76萬9100元,轉出至鐘羿智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魏嘉佑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帳戶設定為本案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高00匯款9萬5000元後,即將包括該筆金錢在內共76萬9100元轉匯至鐘羿智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在MNS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AUTU幣,綁定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這2個賣家所出售之AUTU幣低於市價,其想集中在此賺錢,平台上無法跟賣家私訊,都是平台對平台,下單後平台會跳出訂單跟匯款帳號,匯款後賣家確認無誤,就會將對應之AUTU幣打到買家平台上的帳號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高00指述明確,並有高00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26日匯入9萬5000元及轉出76萬9100元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6日、22日函檢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②第5至6、17至27、412至413、485至489、511至514頁)。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僅是單純 從事AUTU幣買賣而收受高00匯入之9萬5000元及再轉出76萬9100元至鐘羿智帳戶等語。然:被告坦承與鐘羿智、曾稚玲並不認識,彼此之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則其事先將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得以將本案帳戶內金錢,迅速且大金額地轉入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核與一般帳戶正常使用情形有別。且AUTU幣於113年12月12日成交值為0.004543美金,最高歷史成交值不超過0.1美金,且每日成交數量甚低,此有檢察官所提網路虛擬貨幣查詢平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幾無任何投資價值,是被告辯稱其在MNS平台以23至26元之價格買入,且本案高00匯入之9萬5000元及其轉出至鐘羿智帳戶之76萬9100元,均係買賣AUTU幣等語,顯非事實。再者,MNS平台交易明細實乃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青宸、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此據李青宸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負責處理詐欺集團金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指定的處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警方在我的小幫手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教學」資料夾中發現之檔案「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資料是我做的教戰手冊,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教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張瑞麟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6、71至127頁)。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MNS平台交易紀錄擷圖時間,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3時53分與其所稱之買家高00完成交易(見偵卷①第431頁背面左下角交易擷圖),然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高00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始將9萬5000元匯至本案帳戶(見偵卷①第153頁),亦即被告在收受高00匯入之9萬5000元前,即有所謂將等值AUTU幣交予高00而完成交易之情形,此核與其供稱接獲交易平台通知並確認買家匯款無誤後,即按確認訂單,AUTU幣就透過交易平台轉給買家之交易流程(見原審卷第37頁),亦有不符之處。適足以說明被告所提出之所謂MNS平台交易紀錄擷圖,均屬事後偽造之不實交易紀錄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係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當可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金屬加工(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前因自身所申設帳戶有不明詐欺贓款進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上情當屬知悉,詎仍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再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憑被告所提出MNS平台交 易紀錄擷圖,遽認其為AUTU幣商,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轉匯詐欺贓,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高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否認犯罪且未與高00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