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32-20250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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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洧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吳亞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洧郡(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9至90、9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不 諱、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邊緣之最底層成員,惡性並非重大,係因經濟壓力所迫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亦已悔悟,與告訴人凃詩潔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被告與家庭成員關係緊密,目前已從事機電、電纜工程,取得相關證照,已回歸正常生活並有穩定工作,被告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賜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員當場查獲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 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復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指係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認「被告所犯有關洗錢部分...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等語,尚有誤會。  ㈤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工作,依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況其所為依前揭未遂犯、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以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㈥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前開未遂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履行調解條件中,兼衡被告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所執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狀況等理由,亦均納入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亦屬極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則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稽,然被告除本案之於113年1月18日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外,另涉嫌於:⑴於112年11月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遊戲王卡之訊息,致被害人黃漢升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⑵於113年1月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宋雅歆取款之車手;⑶於113年1月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吳月里取款之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 268、351、3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74、10055、12477、23896、2434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實難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是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非無再犯之虞,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況且,被告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有免予入監之機會(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求為併予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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