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35-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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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臉書暱稱「劉汶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古意」、「隨意風」)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立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以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轉交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並於110年5月底招募劉家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劉家宏,以供劉家宏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劉柏廷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不另諭知免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指示不知情之林政儒至廖継正經營之太原興汽車商行(公司名稱為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柏廷即與劉家宏   、「立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乙○○、丁○○○、丙○○(下稱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姵錡申設之雲林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姵錡郵局帳戶,賴姵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家宏持劉柏廷交付之賴姵錡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劉柏廷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劉家宏因此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劉柏廷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劉家宏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劉家宏說的交付提款卡給他、要他當提款車手或向他拿詐欺贓款,我只有介紹工作給他,他請我找人幫他租車,我找了林政儒幫他租車而已,我並不知道劉家宏當提款車手,我也沒有參與「立凡」這個詐騙集團;劉家宏另案於110年5月22日及27日就已參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如果真的是詐騙集團成員,早該於此二案發生之前就請林政儒代為租車   ,何必等到劉家宏開始擔任車手後一段時間,才請林政儒幫 他租車;劉家宏時常會來我住處找我,或找我女友戊○○聊天,代租的車子就算停在我住處附近停車格,也有離開的紀錄,車是有人在使用的,且劉家宏說他有提領贓款就會來我當時住處交付贓款給我,也會來我的住處還提款卡,但不會無故來我的家裡,然而110年6月1、2、3、5、7日車有停在我的住處,卻無劉家宏當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劉家宏於另案有當提款車手的110年6月10日當天,代租車輛均無停在我當時住處之紀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林政儒是出名租車的人,因為沒有犯意聯絡,就被判無罪且已經確定了   ,本案亦需要證明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被告是因為劉家宏 是被告當時女友戊○○的朋友,且當時在開白牌車,所以在劉家宏說他駕照遭吊銷,需要找人幫忙租車時,才找林政儒來幫忙,而從租賃汽車的停放紀錄的數據可以看出來,租賃車輛停放日期、時間、長短及當天到底有沒有作案、有沒有詐欺犯罪,其實是沒有任何高度相關可言的;依戊○○所說   ,劉家宏在案發當年的5、6月因為失戀得到嚴重的憂鬱症, 所以常到被告住處去找戊○○訴苦,這也是為什麼犯罪車輛會出現在被告住處留下停車紀錄;另劉家宏指述被告是「立凡」的頭、或說被告是「立凡」的其餘案件,都因劉家宏有反覆、矛盾,且不停劣化被告之情況,被告都被判無罪,劉家宏於本案之證述亦有相同情形,且劉家宏因與被告間不管金錢、債務、介紹工作等等,對被告心懷怨恨,所以其證詞應有更強烈、高階的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詐騙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姵錡郵局帳戶,再由劉家宏持賴姵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時、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3人報案資料(偵卷第109、117、125頁)、賴姵錡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1頁)、告訴人乙○○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卷第111頁)、110年6月4日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27至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3頁)、林政儒租車時簽立之使用貸款契約書(偵卷第135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8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如何參與本案犯行 之情節,業據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如下:  ⒈於111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4日我在下午2點59分 在○○路000號郵局領錢,之後又到北區超商領錢,領完錢我到上手劉柏廷家中交錢。我在郵局共領款12萬元,在超商領1萬元。我跟劉柏廷的女朋友有熟識,是好友。我去劉柏廷家是找劉柏廷,不是找他女友,我僅記得她姓賴,本名我不清楚。當時他還沒有跟劉柏廷在一起,我當時在酒店當經紀人,她當時是傳播妹。我提領贓款時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是劉柏廷交給我的。我領款後抽成2%,劉柏廷抽多少我不清楚。領款時,當下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劉柏廷跟我說是博弈的款項,他自己也在領款。他說同時有很多款項,他自己有在領,需要更多人領。我確實有拿卡片去領款,當下劉柏廷有跟我說這可能涉及洗錢罪。我知道這錢應該是不義之財等語(偵卷第173至175頁)。  ⒉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坦承每次提領 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後,把錢交給在庭被告劉柏廷,是事實。我都去他的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進到屋內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的,被告扣除2%給我的酬勞,其他的由被告收下來。我直接收受我的酬勞後,有些會直接抵扣我之前欠被告的債務,有的我自己留著。我之前工作不穩定有跟被告借錢。我去提領款項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被告提供租賃車輛給我使用。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取車   ,我開那台車去提領款項。我先找被告拿鑰匙,再去指定地 點領車,之後這台車都是由我在使用。這台車是由林政儒承租的,我陪林政儒去租的,租完車之後就把鑰匙交給被告。110年6月4日我去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的提款卡是被告在他家裡交給我的。我之前一直以為被告的名字就是他臉書上的名字「劉汶諺」,我當時是拿臉書給警察看,當時被告跟我聯繫,有時候就是用這個臉書,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時,都還一直以為被告的本名叫「劉汶諺」。本案我會擔任車手的原因是缺錢,這個工作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他當初是說錢先借我,工作他會幫我找,他就介紹這份工作給我,一開始他是跟我說這份工作是領博弈的款項,不會涉及到嚴重的違法。我是透過戊○○認識在庭被告,我最早之前已經認識戊○○2、3年,當時我透過聊天軟件跟戊○○透露,我本身做經紀及白牌車的工作並不穩定,問戊○○是否有辦法透過她的人脈幫我介紹工作,戊○○因此介紹被告跟我認識。在我認識被告的這段期間,我有透過戊○○向被告借錢很多次,斷斷續續,幾千、幾千的借,累積金額大概接近3萬元。被告有向我催討債務,那時候被告是說他介紹我工作,等我工作有賺到錢後再還給他。他介紹我做詐欺車手。當初一開始我不知道我做的是詐欺車手,他一開始是說領博弈的錢。我直接對被告,「立凡」只是在Telegram群組上發號施令,這個群組內成員有我、「金古意」、「隨意風」、「立凡」,還有1個人我已經忘記。暱稱「金古意」、「隨意風」都是被告,他打電話過來時我聽到的聲音都是被告,他有兩個帳號,兩個帳號的聲音都是被告。是被告指示我去潭子火車站接林政儒去租車,租完車後,我有跟林政儒去提領贓款。之前我在另案說一開始是林政儒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當車手提領贓款,我坐在副駕駛座,「劉汶諺」叫我在旁邊學習,是回答錯誤,因為我被抓後頭一個禮拜,要跟2、3個分局進行筆錄,可能因為官司、心情等等問題,案情被問了太多次   ,當時有點混亂,才回答錯誤,我會認識林政儒,是因為被 告指使我去請林政儒租賃車輛,我才會認識林政儒這個人。我總共使用過2台租賃車,1台是白色YARIS(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台是銀色的日系車(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是從被告家取得鑰匙,白色YARIS有停 過被告家附近的停車格,也有被收費,我有提領贓款就會去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我不會無緣無故去被告家。最後1次我是在6月底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的房內找被告,去移交工作機、銀行提款卡、車鑰匙給被告   ,是因為我沒有要繼續做這份工作,因為我已經知道這份工 作是嚴重違法的事情,車鑰匙我交給被告,工作機及幾張提款卡,被告指示我交給另外1個車手,但因為有1張提款卡有出狀況,被告叫我拿過去他家。白色的車輛是被告指示我去租車行還車,還完之後,馬上拿取另外1台銀色日產的車輛   。是先租白色,再租銀色的車。租車的錢不是我出的,我車 輛使用完後必須停在被告家附近,而且我自己本身就有車輛,用不到那台車。我欠被告的錢還沒有還完,我後面還有再借,到目前為止是部分沒有還完,有部分已還,但被告也沒有跟我催討過,到我結束離開這個集團,我們沒有因為這件事發生什麼糾紛。戊○○當時有在臉書PO文,因為戊○○有標記「劉汶諺」,所以我才會透過戊○○的帳號知道「劉汶諺」的帳號就是被告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9至36、41頁)。  ⒊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0號小客車的停車繳費紀錄,只要是停在○○○路的   ,就是停在被告住處畢卡索大樓附近河堤旁的停車格,停在 ○○路的是在我家附近停車格。白色YARIS這台000-0000號小客車是我開去還的,還車的當天馬上再開另外1台銀色日產0000-00號小客車,我記得好像是白色那台車輛故障還是怎樣,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請我去原本的車行換另外1台銀色的繼續使用。白色YARIS這台車是用林政儒的名義租的,因為當天是我開我的車去載林政儒一起去租那輛白色YARIS的,我有親眼看到林政儒在寫租車的文件,我當車手並不是24小時作業,就我其他的判決紀錄,我有時是晚上作業,有時是早上作業,有時我也會向被告請假。因為當時被告就是叫我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以免被警方追查到,因為前面110年5月間作案時我都是使用自己的車輛,被告避免我被偵查到,所以說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有時候我比較懶,提領完我就直接開回我住處附近的○○路停車格,停在我那邊,就不會開回○○○路,那時有跟被告報備。一開始有時我會透過LINE請白牌車司機載我去提領款項,有時會開我的車輛去,租用的車輛停在○○○路是因為離被告家蠻近的。因為車手依指示領錢的時間沒有固定,就是上面通知我準備要匯錢了,我就出門,後來我貪圖便利,將這台租賃的車停在我家附近的停車格,不然我有時早上、有時晚上,要一直換車   ,我當時會覺得很煩。不管如何,這台車確實有出現在被告 住家附近,這是被告無法辯解的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48至155頁)。  ㈢綜觀證人劉家宏就伊如何經由被告當時之女友戊○○而認識被 告,嗣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當時被告臉書暱稱為「劉汶諺」   ,並由被告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給伊,供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Telegram詐欺群組內有伊、被告(即「金古意」、「隨意風」)、「立凡」等人,被告另為避免伊遭警查緝,乃委由林政儒租用白色YARIS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伊作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等情,互核前後一致,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戊○○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時 與被告一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社區0樓之00,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我知道被告與劉家宏之前有借款,是用我的帳戶,主要是因為劉家宏是我的朋友,避免劉家宏日後可能沒有還錢,要我從中負責。劉家宏是因為我的關係才與被告有聊天與借貸關係。我有問被告   ,被告表示劉家宏沒有償還借款。我有標記過被告的臉書暱 稱「劉汶諺」的這個帳戶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37至42頁)   。  ⒉證人林政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①於111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稱:被告跟租車行老闆廖継正是認識的,我實際上只有租1次,是1台白色的車子等語(111金訴1278卷第122頁)。②於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租1台車給詐騙集團的車手去提款使用,那台車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白色車輛。案發當時我認識被告約半年,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恩怨,交情很好,我不認識車行老闆廖継正等語(111金訴1278卷第151至153頁)。③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供稱:000-0000號YARIS車子是我去太原興車行租的,是被告要我去租的,被告說租這部車子的用途是要借給他朋友劉家宏使用,卷內車行所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面、駕照影本,是我去租車所留的資料等語(111金訴1278卷第341至342頁)。  ⒊證人廖継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太原興租車行的老闆,林政儒我記得這個名字,人僅見過1次,印象不是很深。110年5月31日租000-0000號這部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子,是林政儒租用的,但是到底是他來牽的,還是與朋友一起來的,時間過太久了。他有留身分證與駕照的影本等語(   111金訴1278卷第315至318頁)。  ⒋被告於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110年8 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劉家宏有認識,是因我女朋友戊○○而認識劉家宏。劉家宏大概欠我新臺幣3萬元左右。當時因劉家宏要找工作,我有認識1位姊姊暱稱「立凡」在做大陸線上博弈網站,需要臺灣的業務人員,我就介紹劉家宏用紙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立凡」姐連繫。劉家宏到我現住地共約10幾次。我與劉家宏沒有仇隙等語(111金訴212影卷第68、70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112年3月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林政儒,我們在110年3月左右,在工地工作時認識的。我認識太原興汽車商行的老板廖継正,他是我朋友介紹租車的車行。我知道林政儒有向廖継正租用車子的事情,因為是劉家宏麻煩我幫他找1位有駕照的人去幫他租車的,大約110年5、6月的事情,我是找林政儒幫忙跟廖継正租車給劉家宏開,車行是我認識的,我介紹林政儒給劉家宏認識,我有跟林政儒說明為何介紹他跟劉家宏認識,我跟林政儒說明完之後,林政儒覺得0K,他就跟劉家宏一起去租車,因為我跟林政儒交情很好,所以林政儒才會幫我這個忙。我很久以前臉書暱稱有用過「劉汶諺」,110年4月至10月我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畢卡索社區   。我是搬到梅川東路後才認識劉家宏。暱稱「立凡」的女生 是我朋友的姊姊。介紹租車時我有先跟廖継正聯繫,問他那邊有沒有車可以租等語(111金訴1278影卷第26至36頁)。衡以詐欺集團經常尋找人頭出面代為租車供作集團內車手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以避免其成員遭警查緝,此乃詐欺集團成員之慣用手法,被告不僅積極介紹劉家宏與「立凡」以Telegram聯繫工作事宜,甚且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出名代為承租000-0000號小客車供劉家宏使用;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劉家宏請託被告找尋人頭代租、作為劉家宏開白牌車之用,此不僅與劉家宏前揭證稱自己本身就有車輛、除提領詐欺贓款外無需使用租來的車輛等情相違背,且觀卷內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2年9月21日中市停管字第1120031767號函檢送000-0000號小客車之停車繳費紀錄,該車於110年6月1日至5日及同年月7日有多次停放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之○○○路收費停車格   、於同年6月8日至10日則有停放在劉家宏住處附近之○○路收 費停車格(原審金訴緝卷二第93頁),其中於110年6月4日即劉家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當日,劉家宏係於當日14時49分及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提款、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提款,而該車於當日劉家宏出發提領前及提領完成後,均係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路收費停車格(出發提領前:當日8時4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7小時<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亦即於14時5分以後駛離;提領完成後:當日16時11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2小時),此與劉家宏前揭證稱其是從被告家取得車鑰匙,如有提領贓款就會去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每次提領款項後就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被告租屋處,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等情,時間點完全吻合,自堪補強及佐證劉家宏所述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非屬虛構,足見被告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承租車輛之目的,即係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以免遭查獲。被告雖辯稱如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何以不於110年5月間劉家宏初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贓款前, 即承租車輛供劉家宏使用云云,然此業經劉家宏於前揭證述中提及:一開始有時伊會透過LINE請白牌車司機載伊去提領款項,有時會開伊自己的車輛去,被告為避免伊被警方追查到,叫伊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等語   ;經核劉家宏所述狀況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以被告片面主張 有疑,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質疑代租車輛為何尚有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時段停放被告住處附近、於劉家宏另案提領贓款當日卻未停放被告住處附近云云,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亦不足作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佐,已足使一般人確信劉家宏係經 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被告交付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劉家宏,並由被告指示林政儒至廖継正經營之太原興汽車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家宏依「立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係將款項交給被告再層轉上繳,並由被告發放報酬給劉家宏。被告以上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劉家宏、「立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以及透過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劉家宏、「立凡」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3年上易字1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其另因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詐欺、侵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6日,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利用共犯間層層遞轉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以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敘明: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是否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而由車手劉家宏予以提領、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附表編號1、2、3各為2萬元、6萬元、1萬元),即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分擔實施犯行之情形,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業已上繳詐欺集團,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前案紀錄表所載縮刑期滿日期為121年6月30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入監前職業及收入情況,認為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理由,雖有些微瑕疵,然不沒收洗錢財物之結果相同,不影響判決結論,本院認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情形 車手劉家宏提領情形 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及 宣告刑(本院均維持)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假冒為乙○○之姪子,撥打電話向乙○○表示要加 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於翌日13時許以LINE佯稱:跟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6月4日13時55分許,在板橋國慶郵局 ,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0時許,假冒為丁○○○之乾兒子,撥打電話向丁○○○表示要重新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以LINE佯稱 :缺錢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假冒為丙○○妻子之表弟「阿川」 ,以電話聯絡丙○○佯稱:有困難能不能幫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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