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38-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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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48、14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一部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科刑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26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科刑審酌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葉進益犯27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刑度均有期徒刑1年2月,定執行刑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30年以下,原審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法定最高刑度為30年)之規定,然計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1月10餘天,不僅明顯低於有期徒刑最低應2月之規定,又被告該當累犯規定加重適用,是其刑度至少應達於3月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況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較之各刑合併之刑期,等於打了1.1折(即原宣告刑合併後最高刑度為30年即360個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8個月,2者相除約0.105,四捨五入為0.11),又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難認妥適;另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3年2月,無論依據刑法(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中關於假釋規定,被告在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或2年5月後即可報請假釋出獄恢復自由身,與被告所犯犯行及造成本案共27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相較,實無警惕效果,顯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極易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回流犯罪現象,實嫌未洽。  ㈡況如被告此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人,經檢、 警查獲前為自由身時,係以持續不斷提領詐欺集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己任,是查獲後清查被害人數量多半龐大,然該類被告在經由多個法院多數判決不斷如原審判決無端減輕、壓縮該類被告應執行刑刑度後,該類被告又可在執行期間針對多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刑度,最終裁定之法院需受前面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限制下進行裁定,裁定時復多半會給予減少執行刑度之寬典,如此反覆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不當利益之實務操作,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視國家打詐阻詐決心而不斷回流無法根絕、詐欺案件持續攀高之幫兇,是應從最初量定應執行刑時提高刑度,以加大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成本,除懲戒其等犯罪時之輕忽,更可嚇阻其等再度犯罪之犯意。綜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量處較妥適之執行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所違誤等情 。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具體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7罪,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係於1個月內犯上開27罪,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2月,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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