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39-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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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下稱被告) 可預見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1月2日間之某日,至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之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庚○○、己○○、丙○○、辛○○、壬○○、戊○○、乙○○及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暱稱「賴俊民」之人就主動加其為LINE好友,對方說可以幫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們只要跑1家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其把提款卡寄給他美化帳戶,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款卡,對方又問其之前是否有貸款過,其說有貸款裕富跟仲信,剩下仲信還沒繳完,對方問其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其回答中信,對方就說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其說因為存摺在其身上,可以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其將卡片寄出後,對方說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其,其手機有收到APP通知帳戶有款項進出,其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化帳戶這樣之後會比較好貸款,後來其一直聯繫對方,對方都沒有回也沒有已讀,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其撥打165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其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 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寄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112年)1 月2日賴俊民稱:「您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稱:「要喔」、「對了 對了 這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民稱「這邊已經安排送件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1月5日賴俊民稱「你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恭喜您 但是您一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日被告稱「請問我的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稱「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賴俊民稱「對啊」、「有確定」,被告稱「想說還沒下來」、「真的不好意思一直問你」等情,有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可憑(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㈢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中,確實均討論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款日等貸款事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警局報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92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應為真實。  ㈣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賴俊民」另有提及「我剛剛 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情況比妳複雜多了」等語(見偵卷第3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其朋友,她也想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所以她才沒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復查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賴俊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除被告外,確實另有「劉小姐」之人與「賴俊民」聯繫貸款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民」要求提供提款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之辯詞,尚非虛妄,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屬可疑。  ㈤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附 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貸成功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然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因此有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惟確實為社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之前有貸款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其當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其還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其問題,其回答他的方式審核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證明;其有3個小孩要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孩要繳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月要還1萬8000多元,其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2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非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俊民」接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當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表示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亦非全無可能。  ㈥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俊 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37、39、47至49頁)。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任不管的態度,尚難遽認被告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俊 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皆不否認,曾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俊民」之人,然辯稱係因要貸款20萬元,對方稱要替其美化帳戶才交付云云;又其自陳有2次貸款經驗,之前貸款是借5、6萬元,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有一家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外一家是用商品擔保等語,顯見被告有貸款經驗,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一般常情,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且在網路上以關鍵字「美化帳戶」、「貸款」查詢,即可知悉倘任意交付帳戶,可能因此涉及洗錢、詐騙,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詐騙案件很多,是其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僅貸款5、6萬元,即須提供擔保品始得以借貸,本次卻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欲以虛假之金流借貸20萬元,實有違常理。又被告以超商交貨便寄出上開中信帳戶,並無與「賴俊民」親自見面洽談,亦無前往公司或銀行確認其身分,雙方間無任何信任關係;況被告藉由手機APP通知,已明知有不明款項進出上開帳戶,竟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再依卷附對話資料可知,「賴俊民」於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8人是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貸成功後,才在美化帳戶之理?顯與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比較好貸款等情有違,被告倘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此時理當可察覺有異,告知「賴俊民」禁止繼續使用帳戶或主動辦理停用帳戶,卻因欲取得不法款項之貪念,抱持著就算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也「無所謂」的放任態度,繼續容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其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予他人,主觀上已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竟以被告係為順利取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能及時報案,而合理化被告之犯罪行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然其任意將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賴俊民」時,就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等情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容任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復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內容確實均討論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款日等貸款事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中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衡情當非臨訟造假。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賴俊民」另有提及「劉小姐」之人,被告亦供承該「劉小姐」為其友人,亦意欲接洽借款等情,可知除被告外,另有他人與「賴俊民」聯繫貸款事宜;又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業據被告供明,亦有被告報案相關紀錄可憑。再者,被告雖有貸款經驗,惟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非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情,被告與「賴俊民」接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當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表示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亦非全無可能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係相信「賴俊民」之說詞而依指示提供提款卡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應認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尚非全無憑據。  ⒉又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有蓄意犯 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而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以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是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如非能預測帳戶等工具性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交付前後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依對方要求提供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此舉固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尚難以客觀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即率認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高職畢業,做過早餐店、簡餐店、小廠、美髮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固非無一定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其有3個小孩要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孩要繳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月要還1萬8000多元,其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早餐店1小時160元,簡餐店1小時183元,每個月收入約1萬8000元加6、7千元,月入2萬多元,其與公婆同住,其夫先前有段時間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顯見其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復有相當之經濟生活之壓力,縱其並非童昏愚昧、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在急欲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不法用途一節即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中信帳戶是其薪資入帳用;提供帳戶前餘額為98元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於112年12月24日存入2800元,跨行轉帳2800元,是其每月要付的貸款2805元,其要先存錢才能當天支付中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相符(見偵卷第271頁),堪認本件中信帳戶係被告平常所使用之帳戶,此與常見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者多係提供新設之帳戶或閒置已久之帳戶有所不同,倘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衡情當不致提供其仍正常使用之帳戶。又被告供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賴俊民」,其仍持有存摺,其雖未刷簿子,但是看手機APP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則被告尚可經由存摺、手機APP而得知帳戶之狀況,其因此認尚可掌握帳戶情形而掉以輕心,未及深慮,尚與常情不悖。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遭欺騙之情形下,本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難以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思考,要求被告尋求貸款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之人,而未審酌被告確有可能遭人詐騙之上情,且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庚○○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丙○○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辛○○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壬○○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戊○○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戊○○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乙○○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甲○○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甲○○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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