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40-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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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6、10942、1353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被害人2人深感抱歉,然因入監 服刑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者,同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並自動繳交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見原審卷第480、491頁),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㈢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惟念其於行為分工上,尚非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由同居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電商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包括被告自白洗錢、詐欺犯行在內之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者,被告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則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