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42-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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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辰昀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辰昀(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69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與告訴人阮橙蓁(以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獲告訴人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又此關於法律上或事實上論罪科刑因素之變動,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另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當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自幼在澎湖長大,於112年底始初次至臺灣謀職,因工作不穩定,一時失慮,才會不慎誤觸法網,然現已痛改前 非,於家中經營之「文辰企業行」擔任吊車助手,積極以正當工作謀生,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戒慎,能更守法、謹慎,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 為,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行止,故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酌情賜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已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61、62、73、74頁、本院卷第49、6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且新、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15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現已給付4期共4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9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已有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