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44-202503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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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孝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孝勇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於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審理中,因另有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而該等案件面交、轉交款項之犯行,與本件實屬同一犯罪事實,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將上開2地方法院共2案,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云云。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各有明文。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犯數罪各案,因各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及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上開三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合於合併審判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亦必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合併審判時,始發生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未促請、等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聲請裁定合併審判,已於法不合。又屏東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宜蘭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本院並非該相牽連案件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亦屬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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