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47-20250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王強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強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協 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使詐欺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南瓜寶寶」、「金沙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法排除前開帳號係同一人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強要求不知情之胞兄王釗淵(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其使用,王強再依照該詐騙正犯成員指示以本案中信帳戶入帳之詐騙贓款,購買一定數額之「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並將該些「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謀議既定,即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由該詐欺正犯以LINE帳號暱稱「南瓜寶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康志忠後,再邀約康志忠加入博弈投資網站「金沙娛樂」,誆騙其儲值越多、獲利越多等語,康志忠遂聽信其言而匯款儲值,惟該詐騙正犯改以LINE暱稱「金沙客服」,佯稱康志忠以違規方式下注賭博,故博弈帳戶遭凍結,需繳付一定金額保證金解凍帳戶,致使康志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王強用以購買「泰達幣」且存入詐欺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康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頁、104至105頁),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確定,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康志忠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偵卷第73至77頁)、證人即被告之兄王釗淵於警、偵訊時證述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原因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第137至138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E-MAIL信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康志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與金沙客服line對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49、53、55至67、69、79至93、95至114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 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 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無法排除係同一人使用不同暱稱「南瓜寶寶」、「金 沙客服」之成年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康志忠共同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及普通 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認被告有無自白減刑適用,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定。而於偵查中未自白之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事由,固非無見。然依前揭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亦即被告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與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為5年,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較為寬鬆,故本案綜合比較結果,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從而,原審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不當,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胞兄王釗淵之中信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康志忠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康志忠訛詐之人,尚非本次犯罪主謀、核心份子及主要獲利者,告訴人康志忠本案遭詐騙並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被訴犯行,且表明欲於執行完畢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康志忠3萬元以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表明欲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洽談調解事宜(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尚未與告訴人康志忠達成調解並彌補其損害,暨被告於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所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且被告本案係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需待案件均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自無從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匯出款項之所有權,或對該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洗錢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