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52-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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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2、8153、8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並無異議,承 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婚後為全職家管,在家照顧小孩,先生於北部擔任臨時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被告入監服刑,先生需要回家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須照顧小孩,請不要判決入監服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則未自白此 部分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所為科刑說明,固非無見。惟: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並應併科罰金,對於此項併科罰金之規定,法院並無選科之裁量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如附表所犯各罪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卻僅判處有期徒刑,漏未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則不當,自有未合。⒉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非無理由;另被告前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稍有未當。從而,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為獲取金錢,竟分擔提供帳戶及依指示以所收取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該非難,另兼衡附表編號1至16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為二專畢業、從事家庭手工、有配偶在臺北工作、與3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未併科罰金),是本院諭知原審未諭知之罰金刑,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 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遽為本案犯行,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及罪名   本 院 主 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7)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7)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8)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9)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9)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10)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10)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11)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1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附表二編號14)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附表二編號14)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附表二編號15)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附表二編號15)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附表二編號16) 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即附表二編號16)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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