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57-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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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憲(下稱被告)不服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固於同年1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除另狀補陳外,僅先聲名(應為聲明之誤)如上」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