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57-20250218-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憲(下稱被告)因違反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除另狀補陳外,僅先聲名(應為「聲明」之誤)如上」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即出境國外未歸,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司法院和本院網站,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6、201、171、301、207、211-213頁)。惟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97、29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