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60-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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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13、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兆寶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宣 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兆寶(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1460號卷第66、10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1460號卷第75頁)。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與父母親同住,家人感情融洽,被告犯下本案錯誤犯行,至今仍深感後悔,又被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行為舉止難免會受人影響而有所偏差,然經此次經歷後,被告家人願與被告共同面對,承擔賠償責任,可知被告家庭功能健全,日後在家人監督下,定可改過向善,懇請審酌上情且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既受有羈押禁見之嚴厲處分,而受有相當之警惕及教訓,且尚有家人要扶養照顧,家人仍可約束被告而發揮一定約束及教化之功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其所為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被告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偵2792號卷第25至34頁、他227號卷第67至69頁、原審訴313號卷第25、102、219、240頁、本院金上訴1460號卷第67、10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戴德全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313號卷第95、96頁),且目前已給付7萬元,有被告陳報狀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既已自動賠償告訴人戴德全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且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沈正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告訴人戴德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沈正義,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告訴人戴德全,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告訴人戴德全,已如前述,原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2792號卷第25至34頁、他227號卷第67至69頁、原審訴313號卷第25、102、219、240頁、本院金上訴1460號卷第67、101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得利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宣 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等,除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帳戶使用利益與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將取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組織之輕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考量本案附表二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與金額該因犯罪所造成之影響,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有達成不追究之調解,而就告訴人沈正義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及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其於原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6月,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宣告 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⒉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戴德全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戴德全損失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戴德全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仍持續給付,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上訴1460號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柏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品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沈正義 原判決附表二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戴德全 原判決附表三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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