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61-202501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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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2、1010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保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林憲民(暱稱「安妮亞 」,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介紹,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魯夫 」、「S」(下稱「魯夫 」、「S」)之成年人及少年田○勝(暱稱『李俊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然無證據證明林佑保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招募黃信誠(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林憲民旗下取款車手,另由鄭暐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負責監看黃信誠取款。林佑保即與「魯夫 」、「S」、田○勝、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名義與乙○○聯繫,佯稱需補融資保證金云云,惟因乙○○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乃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彰化溪湖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現金,黃信誠、鄭暐偉即依「魯夫」、林憲民之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一同抵達上開地點附近,由黃信誠進入上址星巴克門市,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乙○○收款,鄭暐偉則在附近把風、監看,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黃信誠在上開星巴克門市內,向乙○○收取140萬元現金之際,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其後警員又在彰化縣○○鎮○○街0號1前將鄭暐偉逮捕,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林佑保。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林佑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曾於偵查及原 審為認罪之自白,嗣雖一度辯稱: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也沒有參與詐欺、洗錢工作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黃信誠介紹給林憲民,而引介黃信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著手詐騙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惟因告訴人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假意面交,黃信誠、鄭暐偉因而先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1010卷第211至213頁;原審卷二第96至98、129至13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8頁;偵702卷第101至105、107至115、183至195、275至279、第283至288頁;偵1010卷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一第286至292頁,但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綦詳(見偵702卷第49至51頁,但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5、54至56、66至68頁;偵702卷第129至134、211至215頁)、共犯林憲民手機截圖照片(見警卷第74至93頁背面)、被告手機截圖照片(見警卷第97至108頁背面)、共犯田○勝手機截圖紀錄(見警卷第111至162頁反面)、共犯鄭暐偉手機截圖(見他卷第129至146頁、偵702卷第233至25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APP照片(見他卷第147至152頁;偵702卷第64至76、82至88頁)、共犯黃信誠、鄭暐偉遭查獲之現場畫面(見他卷第119至128頁)、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收據、空白收據(見偵702卷第143頁)、共犯黃信誠手機截圖及詐騙相關照片(見偵702卷第153至179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本案犯罪(見偵1010卷第212頁;原審 卷二第95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林憲民稱工作缺人,要我介紹,我知道是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就把黃信誠介紹給林憲民,並負責監控黃信誠、要叫黃信誠起床工作,如果黃信誠有黑吃黑,我也必須負責,我承認有招募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背面;偵1010卷第21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至97、131頁背面至133頁背面)相符。佐以證人即共犯林憲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信誠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我跟被告提到需面交取款的車手、高薪等語(見偵1010卷第205頁背面),及證人即共犯黃信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介紹我認識林憲民,林憲民再交付工作機給我使用,我跟被告、林憲民本來就都認識,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吸收車手成員,林憲民負責指派車手工作等語(見偵702卷第277至279頁),並參酌被告與共犯黃信誠之對話紀錄(見偵1010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及上開案內其他相關事證,核均與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供述無違,是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罪之自白,非無補強證據可佐,亦可徵被告一度否認犯罪之上開辯解,並無足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從而,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實行詐術、把風、聯繫指派車手配合或取款之實行,亦不論其是否按詐欺所得財物比例抽成、居於主導地位,其既知係負責招募共犯黃信誠擔任取款車手,俾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仍決意為之,甚且配合關注車手工作狀況,顯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況其自知本案含被告、黃信誠、林憲民等人在內至少業有3人以上循此模式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另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且由上述情節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動密切,非僅係單純招募他人加入,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共犯黃信誠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共犯鄭暐偉則負責監控,再將取得款項轉交集團上手,業據共犯鄭暐偉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背面),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雖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14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共犯黃信誠當場為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指示共犯黃信誠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共犯黃信誠為警誘捕查獲,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又被告既坦承招募共犯黃信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當知其引介招募之車手係配合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曾在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媒介黃信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法條漏載,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各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告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見原審卷二第120、132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依卷 存證據資料顯示,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既遂,然被告招募之共犯黃信誠於112年12月28日向配合警方查緝之告訴人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僅止於未遂(其餘被訴犯行詳後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魯夫 」、「S」、田○勝、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與共犯黃信誠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71至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APP刊登不實之 投資廣告,致告訴人於112年8月初瀏覽後信以為真,與對方聯繫,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24日匯款4筆38萬元之現金至指定帳戶,又於112年12月8日、18日面交2筆共151萬元之現金予詐騙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部分,亦是共同正犯,而認其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依告訴人之陳述、所提出之資料及其就112年12月8日 面交車手所為指認(見警卷第32至38頁;偵702卷第53至81頁),均難謂與被告所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黃信誠有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