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62-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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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5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羅宇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10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㈡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分別函送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1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②114年度偵字第2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等案件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   。經查:①113年度偵字第417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 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之量刑一併審理。②114年度偵字第   21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原判決附 表編號2、3之被害人雖屬相同,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有擴張(被告提領金額各多出1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則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該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有法治觀念不足之處,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僅4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甚鉅,多僅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案犯罪所得亦僅2800元(已繳回),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擔任風險性最高之車手工作,屬於犯罪組 織邊陲之角色,嚴重性尚屬有限,參酌被告尚年輕,本案為一時貪圖小利思慮不周所犯,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給付完畢,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實非具有反社會人格傾向,依其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可知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甚低,量處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然原審仍分別量處1年或將近1年之有期徒刑,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   。另就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被告願盡己所能彌補 過錯,懇請鈞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適當之刑,以利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 於第一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800元(原審卷第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所犯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一般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編號1)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已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林君汝(附表編號2)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害人楊欣潔、林庭誼無調解意願、被害人林湘庭電話無人接聽,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擔任車手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刑事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之罰金刑。且敘明: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之情形及敘明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所處各罪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又被告雖稱已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2部分,調解金額已給付完畢云云,然經本院電話查詢結果   ,被害人林君汝表示:被告前兩期有付,之後就封鎖我,我 們就沒有聯絡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而依卷內調解筆錄所示,被告與林君汝調解成立金額為10 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   115至116頁),亦即被告目前為止共僅給付1萬元,尚有9萬 元未給付,並非如其所稱業已給付完畢;被告另稱願與尚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調解云云,但經本院就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林湘庭部分(附表編號3)移付調解結果,被告於調解期日因故未到庭(本院卷第70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綜上,本案各該量刑因子均無較原審更有利之情形存在,無從依被告所請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調解情形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 1 楊欣潔 有提出告訴 無調解意願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林君汝 未提出告訴 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湘庭 有提出告訴 第二審移付調解,但被告未到。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林庭誼 有提出告訴 無調解意願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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