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64-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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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璧 選任辯護人 廖于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9、21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趙璧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60頁),乃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等語,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皆已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一情,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主要理由,惟原審似僅考量到刑罰之特別預防及社會復歸層面,而未能慮及一般預防及應報機能之考量。蓋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而不思自己行為之錯誤在哪,及對本案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然法院在面對此等如此不思反省、未見悔意之被告,竟以空泛、模糊之理由逕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必然不會再犯,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實有輕縱被告之嫌。且除原審幾乎僅以特別預防機能為其審酌因素,而憑此認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已有未妥外;退步言之,縱僅審酌特別預防機能,原審判決亦未具體說明、從嚴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之具體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是以,考量本案被告始終未坦認犯行,且被告具有曾在證券業工作之經驗,仍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遂行洗錢行為,法院任意給予被告緩刑,實在無法使其真切反省錯誤,並與我國目前強力打擊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刑事政策相悖,實認本案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該院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故中間法及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千元至5千萬元罰金),如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如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現行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與上開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余蜂、吳澈橋及薛湘雯3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等情,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1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亦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另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二、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量刑基礎稍有不同,然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繼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原判決僅於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酌加1至2月有期徒刑,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乃於各罪最高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酌加4月有期徒刑,俱屬低度量刑及定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及恤刑,縱綜合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認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及定刑仍屬妥適,無足動搖原判決,附此敘明。 三、緩刑: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判決考量被告皆已與本案告訴人3人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3人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8、223至22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等旨,已詳予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之緩刑規定,審酌上開事項,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核其並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判中賠償告訴人3人,堪認被告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被告亦表達對於告訴人3人之深切歉意:對於受害人我感到非常抱歉,因為我當時的一時思慮不周,造成大家的困擾,再次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非毫無悔意,嗣於本院審判中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其嗣已知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足見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並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確實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本案應屬偶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不思反省、未見悔意,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輕縱被告,未慮及一般預防及應報機能,與我國目前強力打擊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刑事政策相悖等語,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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