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66-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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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啟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提起上訴,及 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啟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啟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啟光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陳金令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令、陳振東、陳靖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李世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啟光(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0、75至7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 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對方跟我說她在銀行工作,下班後有被動收入,就是把帳戶資料交給她,所以我就提供兩個帳戶給她,有拿到2千元的租金,她有傳一張身分證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本人,也不確定身分證是否就是她本人,因為她跟我聊天都會說一些好聽的話,我覺得我算認識她,才把帳戶交給她;我只有提供帳號,沒有給她密碼,我主張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云云(見原審卷第33至34、39至41頁),我只是追求愛情,我是被騙的,我是虔誠的佛弟子,不會去騙人,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帳戶會造成這麼多人的傷害,我真的無意要傷害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74、77、80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45至4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令、陳振東、陳靖諺、李世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30939卷第31至35、71至79、93至95頁;113偵43007卷第31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30939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陳金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37至43、67至69頁)、手機轉帳影像、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款車手照片(見113偵30939卷第45至63頁)、告訴人陳振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陳靖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0939卷第97至109頁)、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內容、轉帳影像(見113偵30939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李世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3007卷第43至49、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並無提供密碼給對方(見原審 卷第3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先稱:我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給對方(見原審卷第38頁),且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是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113偵30939卷第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實有提供其永豐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並以LINE傳給對方(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其於原審一度否認有提供密碼一情,顯非可採。且以現今輸入帳戶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出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轉匯款項,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聊天對象陳稱可增加被動收入,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網路帳號、密碼)云云,然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遽信,且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前提領款項時有看過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的警語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益見被告顯然知悉一般人辦理帳戶並無困難,且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本案帳戶外,我還有國泰銀行及 元大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依被告從事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被告就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每月1千元之租金,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而欲透過蒐集被告之帳戶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我是在臉書交友社團上面,有女生主動問我想不想在一起,她說她在臺北的銀行上班,她有兼職,可以給我賺錢的機會,就是提供帳戶資料,後來對方就把LINE資料都刪除,現在都沒有資料提供;她有傳一張身分證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本人,也不確定身分證是否就是她本人等語(見113偵30939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均可知被告根本不熟識該聊天對象,無從確認其身分之真實性,也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身理應知悉常人毋庸支付對價租借帳戶之經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實難認其辯稱合理可採。  ⒊基上,被告在與對方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且所供交付帳戶資 料之緣由與自身應有之經驗違背,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主張對洗錢防制法完全無認識,應有刑法第16條禁 止錯誤規定之適用(書狀誤載為第165條,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5頁),惟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審理中也表示已有工作經驗、有看過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的警語等語,俱如前述,應有研判行為合法與否之能力,故被告上開辯稱,並非正當理由或得予減輕之情節,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月初某時,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犯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無論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次比較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陳金令部分)。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1774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李世佳受騙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世佳受騙部分,併予審理,而有未洽;另於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適用時,疏於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關於宣告刑之限制納入比較適用範圍(經適用該條項規定,本案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再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後適用新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有收到2千元之租金,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實戰菁英社團」、「張嘉欣」與陳金令聯絡,引導其加入潤盈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投資高獲利、低風險云云,致陳金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9分許 125萬元 告訴人 陳金令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振東於112年11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當沖班長」、「劉欣怡」與陳振東聯絡,引導其加入紅福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紅福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 32萬2000元 告訴人 陳振東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12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阿龍」認識陳靖諺,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諸事順利」與陳靖諺聯絡,並向其佯稱能協助兌換人民幣支付中國員工薪水云云,致陳靖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12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 陳靖諺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177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寧靜致遠」認識李世佳,並聲稱其在香港渣打銀行工作,自身需要投標房地產等因素,請李世佳幫忙協助轉帳云云,致李世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  64萬元  告訴人  李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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