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67-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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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宗益(以下稱被告)坦承其所犯普通詐 欺及洗錢罪,惟否認其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本案客觀行為,以及其具備 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暱稱為「小佳」、「雅淳」、「倫」、「立文」之帳戶係由不同人操作,現今LINE帳戶申設方便,因為沒有實名登記制度,有可能一人同時申請多個LINE帳號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係三人以上共同涉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就被告涉犯之行為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原判決逕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顯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迭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當時為了找工 作,在臉書上找「夢想新未來」粉專,先用Messenger與粉專聯繫,後來對方要我LINE的ID,加我的LINE之後是「小佳」先與我聯繫,他有大概說一下工作內容,後來「小佳」有貼LINE連結給我,請我跟他們的助理「雅淳」聯繫,「雅淳」有說群組的操作模式,老師有在群組說有個專案分享,要自己出錢,當時有很多人加入群組,實習1、2週後,開始分享獲利多少,我也有實習1、2週,加上群組分享,後來「雅淳」私下LINE我,問我對群組專案有沒有興趣,但我沒有錢,所以只有看看,後來是因為有人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專案,無法操作也無法聯繫,所以問我要不要幫忙操作,資金是對方提供,我只要操作就好,操作成功有三成獲利,之後就成立一個「替補操作」群組,他說群組裡面會有老師發號施令,就跟著老師意見下單,群組有我、「雅淳」、「立文」、「倫」,最後是「倫」或「立文」跟我說要買虛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倫」有給我一個他們的電子錢包,收到款項後,他們要我買火幣,買完幣之後,要我將火幣匯到他們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9至11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暱稱分別為「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小佳」為初始與被告介紹工作之人,「雅淳」為「小佳」之助理,負責將被告加入群組,並且向其仔細解說工作及專案進行模式,至於「立文」、「倫」則為群組中具體指揮其下單、轉幣之人,其等之分工均具體明確且不相同;況且依據被告所提供LINE「替補操作」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雅淳&DDorothy」先邀請「Curtis」(即被告)、「倫」、「浩浩」加入群組(暱稱「立文」之人應原來即在群組內),暱稱「立文」之人先向被告說明其專案內容、獲利分紅模式及要求被告下載Houbi軟體註冊及銀行綁約後,TAG暱稱「倫」之人稱:「@倫後需教一下同學」,並稱:「同學不好意思我請另一位老師繼續教你」、「我先忙」,暱稱「倫」之人即稱「收到」,並繼續指導被告軟體註冊、綁定銀行、驗證、買幣、轉幣等等程序(見偵卷第133至136頁);又於民國112年1月1日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無法成功收取驗證碼,暱稱「立文」另又邀請暱稱「WANG,YU-WUN」加入群組幫忙解決技術問題(見偵卷第160頁),益見LINE暱稱「雅淳&Dorothy」與「Curtis」(即被告)、「倫」、「浩浩」應為不同之人,且暱稱「立文」之人已明確於對話中表明暱稱「倫」、「WANG,YU-WUN」之人均為不同人,被告於群組中直接與其等對話,對此自屬明知,而在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外,尚有其他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擔任不同之分工角色。被告空言辯稱:我推論「小佳」、「雅淳」、「倫」、「立文」可能是同一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酬之工作,並經「雅淳」將其加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組內。而郭宗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組織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立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宗益於111年12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文」、「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 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並假冒 momo公司配貨員,向甲○○謊稱:去momo購物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指稱之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郭宗益本案帳戶中,郭宗益復依「立文」、「倫」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包含甲○○所匯入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倫」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倫」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罪,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替補操作」群組中雖然除了我以外還有3個人,但實際上真正在教我怎麼操作的是「立文」、「倫」,這2個人我沒有實際見過面,現在科技發達,有可能1個人有不同的帳號,我無法知道是否為不同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小佳」、「雅淳」、「倫」、「立文」等人均素未謀面,在僅有網路對話紀錄,無實際見面之情形下,上開人是否為同1人有疑慮,難以排除是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斷點之虛擬分身,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見臉書兼職訊息後,陸續與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取得聯繫,得知前揭「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為牟取利益,遂依「倫」之指示,向火幣交易平台申請會員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註冊火幣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予「倫」、「立文」等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被告復依「倫」、「立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等款項轉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偵44370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甲○○112年1月5日臺幣轉帳明細、甲○○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momo購物網」頁面、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替補操作」群組之對話紀錄(偵44370卷第49、51至72、79至80、81至83、85至86、121、123、125、127至132、133至181)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被告自承其係先聯繫「小佳」詢問工作內容,「小佳」稱後 續請助理確認,再由「小佳」之助理「雅淳」將其加入「替補操作」群組,該群組內有老師即「倫」、「立文」,前後已接觸4名不同暱稱者。並稱:後來「倫」、「立文」跟我講說要買虛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幣商才能認我的銀行帳戶來交易,要我下載幣商的APP,跟哪幾家幣商買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佳」、「雅淳」、「倫」、「立文」等人,分工明確,各司其職,被告與上開4人皆曾對話過,亦能明確區分各人之職位及所負責之內容,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得知悉上開4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⒉又現今社會1人擁有1支以上之手機或通訊軟體帳號,雖非少 見,然於一般正常情況下,並不會同時於同個社群群組內以不同暱稱自相對話,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自己工作也會拿不同的手機,但我用不同手機不會用不同的代號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明。再細繹「替補操作」群組之對話內容,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雅淳&Dorothy」邀請「Curtis(即被告)」進入群組,同日13時7分被告加入群組,13時8分先由「立文」和被告說明操作方式並請被告轉帳購買U(應為虛擬貨幣),後於13時17分「立文」表示要先忙,請另一位老師「倫」繼續教被告,「倫」表示收到,並繼續與被告談論火幣註冊下載之問題(偵卷第133頁)。嗣後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立文」於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助解決此問題(偵卷第140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立文」、「倫」不僅使用不同帳號,加入與被告同之群組;甚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先後或同時為不同回應,甚有1人在忙先請另1人回答之情形,實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無刻意1人申設「倫」或「立文」等多個帳號,分飾多角,且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與自己對話之必要。綜上,雖本院無法認定「小佳」、「雅淳」、「倫」、「立文」之真實年籍資料,然上開人等應均係該詐欺集團內相異之人乙情,應可認定;且從前揭群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知於「替補操作」群組內,其係分別受「倫」或「立文」等人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故本案參與共犯包括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乙情,自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未達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小佳」、「雅淳」、「倫」、「立文」為不同人等語,均不足採。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並列為爭點使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70、74、10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小佳」、「雅淳」、「倫」、「立文」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同時利用虛擬貨幣匿名性、快速流通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期之金額,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2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0、115、119頁),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倫」等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未扣案,被告就其隱匿之上開財物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