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68-20250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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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威銘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威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威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5、124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非上層謀劃故意詐欺犯罪、獲取高額暴利之人,其僅 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獲利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底層車手多係遭集圑利用後,旋即拋棄之工具人,視其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惡性顯非重大。另被告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完成賠償15萬元,本件賠償金額為被告獲利之18.75倍,足見被告和解之誠意,且尚能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現在努力工作中,以求盡力賠償所有被害人,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已就其犯行付出相應代價、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心與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罰當其罪及比例原則,從輕量刑。 ㈡被告目前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需定期接受醫療治療, 被告正值青年時期卻遭重病,淪落人生低潮,因亟需籌措醫療經費才誤入歧途,現已付出慘痛代價,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特殊身心狀況,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准予從輕量刑。 ㈢被告於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其量刑因子與本案極為相似,被告同樣擔任底層車手人員、自白而有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而該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案原審判決卻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兩者顯然呈現不相當之情況,量刑上有所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㈣又參照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被告涉犯情形相 似之詐欺案件,亦即擔任車手、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之情形,其平均刑度為7.3個月,且其中一件科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者,所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此亦顯示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疑,與人民司法感情不相符,且法律適用結果浮動過大,無益於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㈤本案僅有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與獲利相比, 高達18.75倍,然卻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刑度僅相差1至2個月,顯有違比例原則。若此,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毫無誘因或益處,豈不無異於鼓勵被告不需進行和解?因為縱算高額賠償和解後,仍無減刑之考量,尚難令盡力和解賠償之被告甘服。 ㈥本案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原審判決並未就「洗錢罪」部分予以論述,亦未將洗錢罪之減免情刑說明交代,僅以「從一重處斷」逕為帶過,而對於其餘各罪置而不論。故原審法院未於裁量本案被告刑責輕重時,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本案若為徒刑之執行,對於被告及社會大眾恐均無實益,反 使監所更加人滿為患、耗損國家資源,且被告因須長期就醫治療,並努力工作償還被害人,倘若入監恐難繼續治療及履行後續民事賠償責任,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可能性,懇請鈞院法内施恩,並考量被告罹患癌症需醫療資源照顧,並審酌原審判決未經考量上情,而准予撤銷原審判決,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杜芬芳成立調解,已先行賠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依約賠償,有調解筆錄、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審卷第163、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有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偵卷第305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7頁),並已與告訴人杜芬芳成立調解,已先行賠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依約賠償,業如前述,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杜 芬芳成立調解,已先行賠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依約賠償,業如前述,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杜芬芳成立調解,按期賠付賠償金額而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量刑較其另案判決及本案共犯刑 度較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以原審同案被告及另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⒋又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 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系統」即係以「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且有量刑缺乏彈性;若干特殊犯罪行為與量刑因素之資料不常發生,其代表性難以建立;電腦目前仍無法模擬、甚至取代人腦之思考複雜程度等尚無法克服之缺點,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是除無任何理由明顯偏移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度範圍外,只要法官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避免受到法律外之量刑因素(如輿論壓力、人情關說等)干擾,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為據,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其身體狀況,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所得非鉅、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杜芬芳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相較於原審共犯及其另 案判決暨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顯然過重及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 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杜芬芳,不僅侵害告訴人杜芬芳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被告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杜芬芳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杜芬芳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並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杜芬芳財物損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28 頁)、及告訴人杜芬芳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109、129、137、13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