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74-2025030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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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凱螢雖辯稱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係因要辦理貸款,需 美化帳戶,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云云,然而,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可茲調查之客觀證據,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按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 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徵諸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便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僅說自己是貸款業務,是代辦的,但未請我提供相關的財力證明、擔保品等作為徵信,也沒提到利息或如何還款事宜,不管徵信、利息、還款、對保、費用等項都沒有說,只叫我去7-11,照他們的方式把帳戶寄過去到指定位置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寄到哪裡去,對方也沒有告知我姓名、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或其他真實資料,後來我因為對方將我臺中銀行帳戶內的錢領走了,我覺得被騙而生氣,就把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沒有想到要報警等語,有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衡情,被告若真有貸款之需求,豈會未曾與對方商談辦理貸款之前揭細節、流程等事,且豈會不確認對方之身分;倘若被告確係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並遭盜領帳戶內之金錢,發現上情後豈有不去報警而逕自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足以自證清白之證據全部刪除,被告所為均與常情相違背。  ㈢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佐以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被告自稱之美化金流之方式,則被告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之存入及提出紀錄,反而凸顯其美化帳戶前後餘額皆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而為合理交易之「金流」?以被告當時之客觀情狀,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預見。  ㈣綜上,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縱使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仍無礙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各項疑點,率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係因在 網路上借款,被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語,且被告所提供他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遭匯入14萬4989元,隨即同日遭他人分多次領取,連同被告於同月12日尚餘5399元,僅剩1028元,亦即被告亦被領取4371元,且之前該帳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月21日止,被告亦有贖回基金,高市監理站代發款、高市稅捐代發款等之收入,及多次按月扣繳利息,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至59頁),足見該帳戶確係被告平時使用,且其亦遭他人領走4千餘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至被告自承於借貸時尚未與對方約定借貸利息、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及被詐騙帳戶資料後,即刪除其與借貸方之LINE對話訊息及未立即報警處理,其原因有多種,不能僅依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即認定被告係畏罪,或知悉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知,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不因此即確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等語,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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