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80-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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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洪崇哲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良奇、趙秋雅、陳嘉儀、李毓鵬、葉羿稚、葉翠玲、高綺彣,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洪崇哲部分) 洪崇哲(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羅睿廉接 洽收購金融帳戶事宜。甲○○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 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張瑞 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洪崇哲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洪崇哲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崇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崇哲固不否認其與甲○○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自甲○○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甲○○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設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不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不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洪崇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甲○○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有向甲○○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甲○○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洪崇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因為朋友洪崇哲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供他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洪崇哲及一名TE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再轉告羅睿廉;洪崇哲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我只記得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區 (詳細地址忘記了)交給洪崇哲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②112年6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洪崇哲為高中同學,當時是洪崇哲請我在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易使用,會給予10萬元左右,洪崇哲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才請我代為發文聯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有利潤會分給我),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睿廉也確實在某天(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點),將一個包裹(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洪崇哲指定)交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洪崇哲等語(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洪崇哲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給洪崇哲,錢的部分洪崇哲是說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才會給羅睿廉;洪崇哲有跟我說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後也沒有拿到錢;洪崇哲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語(偵4707卷第80-82頁);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說的朋友是洪崇哲,是本名,應該是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帳戶資料交給洪崇哲語語(偵30853卷第70頁);⑤原審113年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洪崇哲是明台高中同學,高中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事情,跟洪崇哲沒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gram 的暱稱是「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就是洪崇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錄時,我提供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藍色圈圈是洪崇哲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音訊息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羅睿廉收兩個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拿到當天我就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洪崇哲;我於(1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這個「大金」是洪崇哲,傳這次資料給洪崇哲後,過幾天才把羅睿廉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我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時間點,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1日到23日之間交的;「霍金」是洪崇哲朋友,與「霍金」的對話是因為一直拿不到錢,洪崇哲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有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前後就被告洪崇哲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及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之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巷子交付予被告洪崇哲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洪崇哲,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甲○○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之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能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洪崇哲於原審雖稱其與甲○○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或仇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甲○○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洪崇哲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am暱稱「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偵4824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為甲○○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 人,惟被告洪崇哲與甲○○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案偵查時竟謊稱不認識甲○○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有避就之情。且被告洪崇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有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洪崇哲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洪崇哲於該案為警扣得之作案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洪崇哲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298頁;本院卷第256頁),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亦坦承其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語(本院卷第359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顛倒而似不同,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255頁),且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legram使用者名稱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候會自己顛倒順序,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65頁),核與「劉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發」之名稱顯示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洪崇哲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之顛倒,兩者為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iPhone手機,其自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洪崇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係因使用者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再由被告洪崇哲於另案從事之車手提款工作,亦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人甲○○證述被告洪崇哲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洪崇哲向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騙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是被告洪崇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洪崇哲與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轉出、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崇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洪崇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洪崇哲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甲○○、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崇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洪崇哲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甲○○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能認定甲○○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洪崇哲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洪崇哲涉嫌共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高綺彣、張開忠、乙○○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3-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洪崇哲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此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洪崇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編號1-10告訴人張瑞枝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洪崇哲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洪崇哲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崇哲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洪崇哲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帳戶,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甲○○「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甲○○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甲○○已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嘉儀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示: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甲○○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甲○○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不當。衡酌被告甲○○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被告甲○○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錢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嘉儀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判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均為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甲○○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期給付包括與告訴人陳嘉儀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3頁),是被告甲○○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亦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甲○○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㈢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張瑞枝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瑞枝,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甲○○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錢真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真,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蔡良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良奇,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良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甲○○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趙秋雅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秋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陳嘉儀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儀,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李毓鵬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毓鵬,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毓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李月梅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月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甲○○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葉羿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羿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羿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潘廣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廣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葉翠玲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翠玲,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高綺彣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綺彣,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張開忠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開忠,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乙○○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甲○○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張瑞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張瑞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錢真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錢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蔡良奇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蔡良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趙秋雅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趙秋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趙秋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陳嘉儀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陳嘉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陳嘉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李毓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李月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李月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葉羿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葉羿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潘廣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潘廣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葉翠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葉翠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