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82-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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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閻方(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7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最底層車手,其行為之危險性相較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的成員而言非屬嚴重,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尚未收取告訴人張淑媚之金錢,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復參酌法院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並考量被告有年幼子女須扶養、配偶罹有疾病等情,給予從情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交付財物 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前開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雖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然其行為仍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又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㈢經本院再行移付調解結果,仍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不 成立(見本院卷第142頁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則認為原審已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69頁之刑事陳報狀、第124頁之審判筆錄);另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幸為警當場查獲始未生實際之財產損失,由此亦可見被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雖係擔任聽命行事之最下層車手角色,卻為詐欺集團達取得告訴人財物最終目的之關鍵角色,被告復有前述之詐欺、洗錢前科,則原審綜合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中低度刑,甚為寬待;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因子考量,至於其他案件量刑結果,因各案件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所生損害、調解或和解情形、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等量刑因素各異,本無齊一標準,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則被告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實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再為輕判,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則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既從較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漏未為上開比較說明,復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