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83-20250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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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3090、3739、4 241、5174、5488、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孫誌皓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自述於該案中係涉及遊說掌有機密人士提供資訊(本院卷第163頁),核與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有介紹同案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之行為態樣雷同,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如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雙重評價過苛之情,尚難認為有據。  ㈡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動繳納,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均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犯罪所得20 萬元,係其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尚非本案11次詐欺犯罪即獲20萬元所得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幫大陸老闆購買虛擬貨幣獲利多少?」時,被告陳稱:前後大約1、20萬元等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法官訊問「就本案是否有獲得報酬?」時,被告陳稱:「有。共獲利20萬」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蓋被告本案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其同時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參與本案前後獲利20萬元等語,係指其參與本詐欺組織集團後,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即本案僅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本案附表所示共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實未達20萬元之多,被告既已向本院自動繳納20萬元,當足認其就本案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然因被告就其本案全部所得均已繳回,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附表編號1之想像競合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㈤被告有前揭刑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認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且於量刑時,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及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利且未扣案之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其參與本案犯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共20萬元,原審於考量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㈡被告上訴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且陳明其係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總所得為20萬元,然非單純就本案被訴之11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即有20萬元,且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主張其雖該當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依照 前揭二㈠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⒉就被告主張其前陳述犯罪所得20萬元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總犯罪所得,非本案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已就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獲得之全數犯罪所得20萬元繳回乙情,依照前揭二㈡說明,被告主張尚屬有據,應可採信,且因被告就本案及其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獲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繳回,被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屬有憑。   ⒊就被告陳稱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經 本院電詢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後,被害人黃○○、張○○、張○○、陳○○均表達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第59頁);本院另就其餘被害人安排調解,其中到庭之黃○○、呂○○、游○○○,因與被告間就調解方案落差過大,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故調解不成立,而被害人涂○○、劉○○、常○○則因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至調解期日未到庭之被害人劉○○雖曾來電表達希望改期調解,然因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目前無賠償能力,須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始能分期給付賠償(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告知被害人劉○○此調解條件,被害人劉○○即表達無法接受,無庸再行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賠償,自無從憑此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因原審於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且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非少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全部所得,雖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然因表達需待相關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開始履行賠償,致無法達成調解,被害人損失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分擔之角色分工、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經營鹹酥雞店,與家人同住,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刑度,已較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再審酌被告就被害人等轉入款項並未實際取得占有,及其所獲報酬、犯後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因而獲利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陳稱前揭犯罪所得係包括參與其他次詐欺犯罪總所得,依照前揭二㈡⒉之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無據,然仍屬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所得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出經直接提領或轉購之虛擬 貨幣,分經被告或同案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轉交予其他詐欺正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故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且被告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如仍對被告宣告該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科刑所依據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 科刑所依據罪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應科處之刑度 (僅就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涂○○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劉○○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常○○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年。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張○○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張○○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劉○○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黃○○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呂○○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陳○○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游○○○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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