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84-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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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翟立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83、131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期間皆自白犯 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惟法院未讓被告與被害調解就進行審判,請法院給予機會與被害人調解,補償被害人損失,讓被告有再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賴○茲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且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因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助長犯罪,實有不該,及其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於113年5月16日、6月17日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金訴字2682號審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6月18日起羈押,於同年8月6日釋放等情,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經2次經員警查獲,於羈押釋放後,旋於同年8月30日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刑事由;另參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於法秩序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腳不方便,之前做超商、工地,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就學中之弟弟、妹妹,祖父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稱請求給予機會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等語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願意賠償10萬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期即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本院書記官即以電話將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告知告訴 人,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所提之初步調解方案,惟經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本案即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