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86-2025011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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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靜(下稱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均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犯罪所得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屬卓見。惟本案係員警逮捕被告時,自被告身上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嗣再將該550萬元現金發還被害人,並非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知道自己的錯誤,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且當下被告被逮捕,包包被打開,警察問這些錢哪裡來,被告就坦承是跟被害人收的錢,警察就已經把錢都扣走了,被告是自主性繳回,我認為檢察官的主張有爭議性,又家中母親年紀漸長,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最近出車禍需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除原審判決所論敘之法律修正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扣案之550萬現金已發還被害人,雖非被告自動繳交,但應認被告本案已無犯罪所得,原審因認被告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難採憑。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有室內配線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9歲之子女,小孩與前妻同住,被告則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入所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9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5000至1萬元之家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除已就洗錢犯行減輕事由列入量刑審酌外,亦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於本院所提家庭狀況,尚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惟原審既已考量前開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且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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