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87-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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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佑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涵」等人所屬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通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陳思涵」之名義,一步步以飆股投資等話術誘騙甲○○,使其加入「以夢為馬」之LINE群組,並慫恿安裝「裕東國際」之投資APP軟體,終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自11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匯出及交付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13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丙○○於113年5月3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收取現金之0.5%作為報酬,並與「皮卡丘」、「陳思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再要求甲○○儲值金,嗣甲○○驚覺受騙而於113年5月30日報警處理,進而配合警方,假意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答應本案詐欺集團將再交付123萬元之儲值金,而約定於113年6月1日中午許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面交現金,丙○○接獲「皮卡丘」指示(另亦有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zxcvbnm80000000oud.com」),自行下載「皮卡丘」所傳送、蓋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之收據及載有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冠宇」之工作證後,再前往超商列印收據、工作證後,並持丙○○自行偽造刻印之「陳冠宇」印章,在收據填載日期113年6月1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上並蓋用「陳冠宇」之文字及印章而備妥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名義所開立收據之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向甲○○表示係裕東國際之外務專員陳冠宇,前來收取123萬元云云,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甲○○而行使之,使甲○○假意交付123萬元餌鈔與丙○○,現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丙○○因此未得逞,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12月19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已囑託郵務機關按址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丙○○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已合法送達被告,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其發燒欲請假,再具狀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及其因發燒致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7頁),是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證據使用,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原審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1至41、161至162頁 )、原審(見原審卷第40、47至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5頁)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至47、49至51頁),復有合作派出所113年6月1日警員梁展榮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61至141、181至183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思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皮卡丘」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欲經由被告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皮卡丘」、「陳思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冠宇」印章、偽造「陳冠 宇」印文及署名、「裕東資本」印文,為偽造收款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31至41、161至162頁;原審卷第40、47頁;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4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31至41、161至162頁;原審卷第40、47頁;本院卷第15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31至41、161至162頁;原審卷第40、47頁;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上被告自白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 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犯行分別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及說明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且本件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自白輕罪之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牟利,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本案幸為警及時查緝始未得逞,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難認可採。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23萬元,屬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敘,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冠宇」工作證(上貼有被告之照片)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2 剪刀1支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 偽造之「陳冠宇」印章1枚 5 印泥1只 6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陳冠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 7 123萬元餌鈔 已發還,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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