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89-20250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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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112年7月23日晚間」(即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1行、第2頁第1行)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7日(詳原判決附表所載提領時間)」,此部分說明如後之㈠;另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部分(即原判決第3、4頁之「⒉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贅引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下稱被告)行為前修法之說明,此部分本院修正說明如後之㈡以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本案被告駕車載尉汶彬,於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7日( 詳原判決附表所載提領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除據被告(19502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60、70頁、本院卷第48至50、158頁)、共犯尉汶彬(19502號卷第39頁)供述在卷外,並有卷附交易明細(19502號卷第8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502號卷第85至87、96至98頁)可佐,是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駕車載尉汶彬提領原判決附表所載款項,然關於犯罪事實本文欄卻記載「112年7月23日晚間」,顯係誤載,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已經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原判決第5頁之㈧倒數第2、3行),並無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集團主要核心操控手暱稱「百威」之 人真實姓名為藍立偉,被告已經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又被告於本案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案件所涉及行為模式相當,然所受刑度迥然不同,被告之刑責實屬過重。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始終自白供述,縱與他案所涉情節不盡相同,亦應依第47條前段減刑,然原審並未加以審酌,仍以共同正犯為本案判決,實與他案刑責不相當。㈢本案只有我一個被告,沒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只是單純領錢,與尉汶彬依照藍立偉指示,由被告開車載尉汶彬去領被害人匯入帳戶的錢,被告只是幫助犯,不是正犯,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審酌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被告參與飛機軟體暱稱「百威」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集團部分已經另案判決在案),本案並依暱稱「百威」之人指示,駕車載尉汶彬前去領取告訴人許佑萱遭詐騙之款項,且可獲取約定之報酬,有原判決所列載證據可佐,被告依指示而為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密切相關之行為,且可獲取約定之報酬,顯然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與暱稱「百威」之人、尉汶彬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並非三人以上、僅係幫助犯等語,顯非可採。 ㈡被告雖舉其所犯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 號案件(下稱另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另案係認定被告僅協助叫車,而由不知情之司機搭載車手及被告,由車手前去領取包裹,此有卷附另案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33頁),與本案被告分擔之情節顯然有異,被告執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上訴陳稱:本案集團主要核心操控手暱稱「百威」之人真實姓名為藍立偉,被告已經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語。然經被告所犯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案件承辦法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函詢結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亦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之人,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至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已經原審適用、審酌此部分減刑規定(原判決第5頁之㈦第1至4行),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㈣被告於本院雖主張本案只有自己1人為被告,非三人以上,且 為幫助犯非正犯等語。然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係依暱稱「百威」之人指示,駕車載尉汶彬前去領取告訴人許佑萱遭詐騙之款項,且可獲取約定之報酬之事實均自白而未否認,其首揭所指顯係就法律適用之意見,無礙其自白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累犯加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先加後減,量刑審酌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上繳贓款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㈥本案除原審臚列詳敘之理由外,並有上開本院補充論述之理 由,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禁於該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張博鈞與尉汶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尉汶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張博鈞則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再轉交以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並約定尉汶彬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0%,張博鈞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張博鈞即與尉汶彬、「百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佑萱,使許佑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尉汶彬先依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張博鈞於112年7月23日晚間某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按:該車係由不知情之張哲瑋出面承租),搭載尉汶彬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尉汶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張博鈞,張博鈞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尉汶彬離開,張博鈞復將收取之贓款依指示轉交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任由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輾轉繳回前開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尉汶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佑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郵局存簿內頁、帳戶 明細、自動櫃員機(簡稱ATM)操作畫面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犯尉汶彬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502號卷第85頁;偵18175號影卷第101至10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又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被告本案所為係收取提領之贓款依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存、匯款②③部分,惟被告坦承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有共犯尉汶彬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存、匯款①部分係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僅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不再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尉汶彬、「百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上繳贓款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收取本案提領之贓款,已全數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許佑萱 於112年7月26日21時32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佑萱訛稱:之前網路訂購之衣服,因公司軟體遭駭客入侵,造成有訂單要付款,系統需要取消訂單,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再假冒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許佑萱訛稱:欲取消訂單須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 112.7.26. 23時54分、 2萬9985元 ② 112.7.27. 0時5分、 4萬9988元 ③ 112.7.27. 0時9分、 3萬9988元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冠穎) ⑴ 112.7.26. 23時59分58秒、 2萬元 ⑵ 112.7.27. 0時0分49秒、 1萬元 ⑶ 112.7.27. 0時13分、 6萬元 ⑷ 112.7.27. 0時15分 3萬元 ⑴⑵ 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⑶⑷ 國光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尉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