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90-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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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伶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送達 地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姿伶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姿伶(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12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錯悔過,並於發現遭詐欺集團 利用後,即於之後同集團另案偵查中供出上游及其所知之全部線索供檢警追查,並獲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無前科,未實際參與前線詐欺行為,情節輕微,被告係因遭利用及經濟上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其科刑尚嫌過苛;又被告雖另涉他案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被告願與所有案件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恐將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希望所有案件能定在同日宣判,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依證人保護法 規定,並檢舉詐欺集團上游及其他共犯、正犯,惟並未因而查獲,此有該署113年9月19日北檢力知113他2299字第1139095615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案無證人保護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已依未遂犯規定對被告減刑,所量處之刑度已從輕,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確實有依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損害予告訴人張峻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15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未說明前開事由,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款項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另案有協助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1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除本 案外,另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案件審理中;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第111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案件審理中;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5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68號案件審理分別中;上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10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宣告緩刑。至本案宣判期日已於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時當庭經審判長諭知在案,被告請求改期宣判(114年2月25日),並與其所涉犯其他法院之案件同時宣判一節,本院認此非屬正當事由,於法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