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93-20250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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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瑾暄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瑾暄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瑾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瑾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第1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萬元,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提領或監控共犯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部坦承不諱,且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手段平和,一日薪資僅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且被告年僅21歲、智識程度不高,又無前科紀錄,請求安排調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孫秉豐、王婉琄、江怡萱、何明珊、李蜜寧、周正翰、曹㺿朧調解成立,並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29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述情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孫秉豐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孫秉豐、王婉琄、江怡萱、何明珊、李蜜寧、周正翰、曹㺿朧調解成立,顯具有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孫秉豐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葉姝妤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王琬琄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張宇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王菁霜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江怡萱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史穎臻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何明珊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張佑如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江鼎平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林素戎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吳佩砡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李蜜寧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周正翰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曹㺿朧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邱家誼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廖奕堰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李家豪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陳詠華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賴郁伶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廖心平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李悅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蔡世悅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柯佳吟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戴莉雯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岩田櫻子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田育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罪事實(王宏義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