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494-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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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罪,並 無犯罪所得,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屬較為有利行為人之處罰,且本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量刑似有過重(見本院卷第11頁),家裡母親60幾、快70歲,被告每個月要幫家裡負擔房貸,上次進去服刑時,家裡的狀況愈來愈糟,請庭上給被告繼續在外工作的機會,幫家裡減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自偵審開始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前案被告已執行完畢,現在有正當穩定工作,擔任廚師,之前的所有負債,被告努力在償還中,希望讓被告的量刑可以易服勞役,讓被告能正常工作,償還債務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全民健康保險113年10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遞送法院前通知-代理律師吳金棟律師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為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洗錢犯行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依『諸葛亮』之指示,以不實方式辦理學智公司之設立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學智公司帳戶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及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334萬5,000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當,並未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書狀雖提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起訴部分並無犯罪所 得,請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按應係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本案經原審比較洗錢新舊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已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而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的犯罪所得4千元已於前案沒收追徵,並非無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本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再爭執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刑責,尚無可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上開㈠之一切情狀而為審酌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暨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固值同情,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幫助洗錢罪,與本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該當正犯行為本不相同,且其本案2次臨櫃提領金額高達190萬元、334萬5千元,金額非少,足見被害人損害甚鉅,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難認其已有彌補被害人之具體舉措。此外,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證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故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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