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00-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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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斯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印文、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少年鍾○佑、廖○翔(分別為96年10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鍾○佑、廖○翔為少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炭吉」(下稱暱稱「炭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賺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0.5作為報酬(無證據足認乙○○已取得約定之報酬)。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鍾○佑、廖○翔、暱稱「炭吉」、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彤」、「吳欽杉」、「歐華-...營業員」向丙○○佯稱:可在「歐華智能數控中心」投資獲利,須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住處(住址詳卷)等候。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交予乙○○(用途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再以乙○○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及欲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其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協議書傳送予乙○○,由乙○○在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收據憑證、協議書,復偽以「李嘉誠」名義於該收據憑證「經辦人」欄偽簽「李嘉誠」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 二、嗣乙○○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接收暱稱「炭吉」之指示, 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佩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放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識別證吊牌內)而假冒「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在丙○○上址住處與丙○○見面後,向丙○○出示前揭工作證、將上述協議書交予丙○○簽名而行使之,復於向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前開收據憑證交付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誠」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丙○○個人權益。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附近巷弄,乙○○將上開20萬元交予鍾○佑、廖○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後,乙○○於警方監控下,假意配合暱稱「炭吉」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樹王店向林秀梅收取現金35萬元(款項已發還林秀梅;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將款項交予鍾○佑、廖○翔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鍾○佑、廖○翔,使警方因而查獲共犯鍾○佑、廖○翔。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丙○○、少年鍾○佑、廖○翔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24、85-86、99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告訴人丙○○、少年鍾○佑、廖○翔、證人黃啟翔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87、103至127、145至149、151至155頁,惟上述證人僅證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被告工作手機內容採證照片9張、少年鍾○佑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少年廖○翔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7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軟體頁面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5張、告訴人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7至221、223、229至243、245至269、385至391、431至4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丙○○,使 其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等集團成年成員(含電話施用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受甲男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據憑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於「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由被告於上述收據憑證上偽簽「李嘉誠」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炭吉」等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少年鍾○佑、廖○翔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79頁),然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  ㈢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則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此為當然之法理。  ㈣綜上,原判決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加重詐欺罪部 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少年鍾○佑、廖○翔等情狀,被告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較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多,兼衡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分工程度,及被告自述之香港高中畢業,進入臺灣之前沒有工作,都在考救生員執照,家裡經濟狀況有些欠債,不需要扶養照顧家庭成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向丙○○行 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告簽寫收據、放置工作證、聯繫暱稱「炭吉」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3、9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如附表編號3「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現金收據憑證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憑證並未扣案,且所著重者應係該私文書表彰之意義,紙張本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58、1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9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丙○○因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旋由被告層轉 上手少年鍾○佑、廖○翔,上開20萬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收取現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說明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2 工作證4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據憑證1張 ⒈「公司印鑑」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1枚 ⒉「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⒊「收款印章」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1枚 ⒈未扣案,參見偵卷第265頁。 ⒉左列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均宣告沒收。 ⒊左列收據憑證不予沒收。 4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⒈「乙方」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欄「高育仁」印文1枚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385-391、432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工作板1個 (無)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431、433頁 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6 識別證吊牌1個 (無) 7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8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林秀梅) ⒈「公司印章」欄「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印章」欄「吳素秋」印文1枚 ⒊「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⒈扣案,見偵卷第432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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