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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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緩刑暨所附加負擔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林庭升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118、248頁),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包括緩刑及附加負擔)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 作為賭博機房使用,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參、撤銷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並未實際參與邱聖淳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予邱聖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牟利,其另涉嫌在該處2樓成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bll68.net/new-home2.php),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見原審金重訴卷第10頁),故本案難認係偶發、初犯,又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經營賭博機房使用,而邱聖淳等人所經營者乃網路賭博網站,無遠弗界,蔓延速度迅速,範圍極廣,更易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本案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賭博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諭知緩刑,難謂允當。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維持緩刑之宣告,均難認有據,皆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有再次斟酌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關於緩刑部分為有理由(宣告刑部分詳下敘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即林庭升)緩刑暨所附加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肆、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尚涉及原審追加起訴之地下匯兌洗錢等犯行,且匯兌洗錢總金額超過20億元以上,金額甚高,影響金融秩序甚廣,足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被告另涉嫌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固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㈣,見原審金重訴卷第11至12頁),惟該案非法匯兌洗錢金額為何,乃該案量刑審酌事項,該案與本案所犯係數罪,應予獨立評價,其量刑審酌事項自應於該案予以衡酌,而無從援引為本案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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