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3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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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陳昊霆 被 告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等被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上註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幣)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每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11月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並下注);被告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昊霆,擔任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被告林庭升另雇用陳界宏(艾倫,另案提起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賭客報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被告陳昊霆明知被告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 竟仍與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昊霆於111年3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待取得輕鬆支付之上開帳戶後,被告陳昊霆即將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供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被告林庭升與被告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銀行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差,而為下列行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⒈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供銥熙無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之部分為1232萬6409元)  ⒉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匯款之用,邱聖淳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或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宇等人,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被告黃孟舟,再由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為168萬8280元)  ⒊被告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 祥國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被告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nk」,由被告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古馨雅等人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匯款入被告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6275元。  ㈣被告林正凱明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 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返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告知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戶內,被告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因認追加起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陳昊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追加起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意旨㈢、㈣部分,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凱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追加起訴意旨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 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陳界宏自110年6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彭浩暐所籌組賭博機房等情,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亦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洗錢業務,仍與邱聖淳共同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仍與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之犯行;被告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G賭博集團,仍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洗錢之犯行等情,則為追加起訴之案情。足認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等4人直接或間接替邱聖淳等人洗賭博款而涉及洗錢與地下匯兌,應認與前案被告邱聖淳等人涉及賭博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相關聯性之行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起訴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審理結果認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對該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下均逕稱其名)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審理,該案犯罪事實一㈠略以:邱聖淳與彭浩暐自110年某月起,共同出資,籌組幸運支付博奕代收付,替大陸地區博奕現金版bet365賭博機房收取款項,並分別招募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並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該處經營時間:110年4月至110年10月中)等4處地點,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款之工作(分工模式為彭浩暐、邱聖淳負責出資、王秀銀至110年12月6日止,擔任早班主管兼會計並發放薪資,林晁暘於110年4月至8月擔任晚班主管,110年9月至110年12月6日警方查獲王秀銀為止,擔任操作員及跑腿工作,並出名承租房屋,供作賭博機房使用,張書維原為操作員,自110年12月起亦負責發放薪資,其餘之人則均為操作員,古馨雅則替邱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來源為綽號「劉沛」之人所提供),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灣領取新臺幣佣金,王秀銀則指派林晁暘、陳梵宇向「齊昇Bank-Louis」所指定之人,在臺灣某處,拿取新臺幣後,再轉交予王秀銀記帳,王秀銀將款項入帳後,再將房屋租金等款項,交予林晁暘繳納房屋租金,並發放薪水,或透過「齊昇Bank-Louis」直接將薪資及款項匯款予古馨雅、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邱聖淳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其餘共犯不贅敘涉犯之罪名);犯罪事實一㈡略以:邱聖淳發起詐欺機房,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無相牽連案件之情形,不再贅敘),此有起訴書、邱聖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275至293頁)。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案件對被告林庭升4人追加起訴,認該案與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該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等情,亦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南投地檢署函其上所蓋戳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㈡由上可知,雖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楊 凱博、古馨雅、楊振」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4人。惟查,首先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被告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檢察官嗣就量刑《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聲明一部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判決撤銷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並駁回量刑之上訴確定),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庭升係透過另案被告陳界宏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出租予邱聖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邱聖淳則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從事收付賭資之工作,被告林庭升係幫助邱聖淳等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廣義共犯關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先予敘明(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又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成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復觀諸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即被告林庭升提供場所幫助邱聖淳等人經營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庭升涉嫌經營「齊昇娛樂城」賭博網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㈢其次,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係共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差,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並隱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其中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⒉即係替邱聖淳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部分,依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營利賭博部分,另與另案被告邱聖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復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邱聖淳等人共同替線上賭博網站bet365收取賭資,並透過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是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係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㈣再者,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㈣(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㈤,見原審卷第13頁)所載內容,係被告林正凱明知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即邱聖淳代收代付賭資之線上賭博網站)、AG賭博集團,被告林正凱提供其大陸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使用,用於收受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款,被告林正凱復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而,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㈢、㈣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林正凱涉嫌提供其大陸地區公司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予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使用,用於收受bet365賭博機房之不法犯罪所得部分,其係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邱聖淳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正凱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  ㈤另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所載內容,係被告陳昊霆設立輕鬆支付,並申辦臺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供其等收取、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昊霆知悉被告林庭升、被告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被告陳昊霆並依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如前所敘,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替邱聖淳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bet365非法匯兌,並隱匿犯罪所得,其2人與邱聖淳共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依此,被告陳昊霆提供輕鬆支付,並申辦帳戶,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庭升、黃孟舟使用,其中用於收受線上賭博網站bet365之不法犯罪所得部分,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既係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則其亦係與邱聖淳共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至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係被告陳昊霆受被告林庭升雇用,擔任「齊昇娛樂城」賭博網站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此犯罪事實單獨觀察雖與本案原起訴之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等5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所定之情形,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與被告林庭升共犯,已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且檢察官係將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林庭升、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同一案件併同追加起訴,而被告林庭升、陳昊霆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是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陳昊霆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案件所揭櫫: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等旨之案例事實不相適合,尚難執此認被告陳昊霆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林庭升4人上開追加起訴意旨犯罪事實與上開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二者證據部分共通,稽之,起訴之本案部分係於113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審理,追加起訴部分則於113年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前已敘及,是依此訴訟進行程度可知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相距本案起訴部分僅間隔2月餘,無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之問題。從而,本案追加起訴得利用本案原起訴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且未妨害被告4人訴訟防禦權,並可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相牽連案件,就上開追加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4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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