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04-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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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曄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旻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告訴人程00新 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給付告 訴人程00新台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予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目前社會上最大問題,且被告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期僅有期徒刑3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無因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其量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目前剛滿21歲,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除已先行給付3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認為經此教訓後,被告應知所警惕,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能知法守法、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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