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05-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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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永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永呈(下稱被告)於本院均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6-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者,本條例既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參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法條用語暨立法說明,上開規定中「全部所得財物」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如為洗錢犯行未遂者,既無所得財物可以繳交,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要屬當然。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被害人趙光禾、簡微臻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但被告僅繳回其獲得之報酬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害人陳麗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依前開說明,均不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均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並 與趙光禾、簡微臻成立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 ㈢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則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此為當然之法理。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另有其他撤銷事由,詳如後述)。 四、駁回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說明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已詳細敘述理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原審與趙光禾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給付2期分期償還款項共計4萬元,又與簡微臻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原判決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趙光禾以賠償60萬元成立調解,現已給付14萬元,其餘分期清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存取款憑條可查(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85、86頁),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簡微臻以賠償15萬元成立調解,現已給付5萬元,其餘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85、86頁),犯後態度尚佳,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及被告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較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除因繼續履行與趙光禾之調解條件、與簡微臻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外,其他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多,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復學,羈押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之間,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同一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包括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趙光禾、簡微臻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2人部分款項(其餘分期償還),且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成為詐騙集團共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及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行為時僅18歲,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趙光禾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賠償義務、依與簡微臻調解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所量處之刑)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