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06-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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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雖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43至46、238頁),而檢察官固僅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35至36、238頁),惟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前揭上訴自及於有關係之原判決有罪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卷內有關電子錢包 轉帳交易紀錄均為個人所為,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龍哥之人找伊加入詐騙機房,「得意的一天」群組是機房內討論詐騙撥款對象、假公文等內容,「萬乃斯爹」暱稱為龍哥使用,有跟龍哥討論外務花費等語。佐以被告手機內有關「得意的一天」群組之翻拍截圖,內有被害人國際報案單、國家防詐中心、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引渡居留凍結管制命令等內容,顯然上開群組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討論實行詐騙所用;又依被告手機內與「萬乃斯爹」之對話訊息,被告寫到「日本開銷、潘俊成(日)展南、豪、橘(300-15%)」等相關明細,「萬乃斯爹」寫到「總收203.15 總U 5300」,對話紀錄中每日被告均有與「萬乃斯爹」對帳,顯然被告會就詐騙機房之詐騙成果、成本結算後與龍哥對帳;另被告於11月22日與「萬乃斯爹」對話中,被告寫「11/22韓曉研 涵馬 狼 孩 18930U」,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中,11月22日確實有一筆「18930U」交易紀錄,且參以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交易金額非屬小額,更可證本案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資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所用,原審未審酌於此,逕認為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似嫌速斷等語。  ㈡被告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深切 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罪行,且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教訓,交保後生活已回歸正軌,原判決未能就此等量刑事由詳加審酌,對被告所犯為逾實務同類型案件處刑之畸重量刑,其判決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已有違背;又被告未存有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然該犯罪組織並非由其出資,其亦非集團內運籌帷幄、最終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份子,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衡酌,未予緩刑寬典,亦難認適法。再者,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現金,原判決雖認係龍哥出資交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該筆1千萬元險金因尚未運用,故與本案被告所為已實現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即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逕依上開規定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揚(下稱告訴人)、 證人即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陳柏愷、鄞子恩、張凱翔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㈤⒈、⒉說明被告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如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加重詐欺犯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各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何以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等旨,復於其理由欄貳、三、㈥詳敘其量刑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既經原判決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不當,自無理由。  ㈢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千萬元,據被告於 原審供稱:龍哥有給我1千多萬元,是供本案機房使用的錢,被查獲時機房開銷花掉一些,還剩下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251頁),足認扣案之1千萬元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判決就上開扣案現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洵屬無據。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紀錄,而遍觀該等交易紀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相關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且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發起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經核與證據法則及卷存資料並無違背。又卷查關於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哪部分款項進出得以證明係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而與洗錢犯罪有關,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則原審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111至13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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