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07-202412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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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子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鄞子恩(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1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略載:「經詳閱該判決理由後,對判決內容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受僱人即該住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此有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