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07-20250318-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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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欲祥 張恩凱 江玉雲 林奕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涵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 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張凱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語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奕均、陳柏愷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惟依其等之辯護人等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63至1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已分別與被告林奕均、陳柏愷討論過並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5至236、239至2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林奕均、陳柏愷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關於被告王語涵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部分全部加以審判。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 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裕祥: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謬誤 及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㈡被告張恩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證據漏而不審,難令 被告張恩凱甘服等語。  ㈢被告江玉雲:原判決容有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㈣被告林奕均: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林奕均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有與告訴人郭昱揚(下稱告訴人)和解之強烈意願,有彌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之心等有利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㈤被告王語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 王語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慮及此,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王語涵並無任何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緩刑宣告;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手機,是被告王語涵私人使用之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本案犯罪所用,原判決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應有違誤等語。  ㈥被告張凱翔:被告張凱翔參與程度輕微,尚未對於他人法益 侵害,且未領取報酬,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張凱翔犯後於偵查中就其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知道是詐欺、有背稿等所作所為均坦承以告,於審判中亦自白,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疏漏;另請考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陳柏愷: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柏愷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且加入集團時間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等有利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過重,又被告陳柏愷不具特別惡性,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全部上訴 部分,及被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刑之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共犯張維書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陳柏愷如何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至16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判決並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⒈說明被告陳柏愷如何構成累犯及如何得認其惡性非輕,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且被告陳柏愷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違誤。又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以下合稱被告葉欲祥等6人)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難認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⒉闡述理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⒊、⒋分別敘明被告陳柏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被告葉欲祥等6人如何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就被告陳柏愷部分依法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復以被告被告葉欲祥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㈤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葉欲祥等6人本案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至5項、第7項所示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奕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且本案屬跨國詐欺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林奕均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林奕均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奕均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68頁),委無可採。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查被告林奕均、王語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其等年紀尚輕、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並向居住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林奕均、王語涵之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全部上訴,及被 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皆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 於被告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對被告張凱翔之科刑,及就扣案被告王語涵所有如其 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張凱翔對於其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持用工作機、背詐騙講稿等情,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59797偵卷二第29、33、39、43至47、55、237至239頁),僅辯稱尚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3頁;本院卷第239頁),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語涵所有,惟其始終供稱該手機係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59797偵卷四第251、259頁),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為此主張(見原審卷一第3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張凱翔、王語涵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至被告張凱翔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照上開四、㈢之理由說明,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關於被告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被告張凱翔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張凱翔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凱翔之加重詐欺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張凱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凱翔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59至170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林奕均、陳柏愷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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