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09-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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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芮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芮余(   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真的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共同詐騙被害人 之財產,但被告上網賣虛擬貨幣這個無知的行為確實考慮不周,被告也願意為無知的行為負起責任,目前有與被害人的兒子商談和解,希望在民國114年1至2月間領年終獎金時還錢給被害人,請求能從輕量刑,其後並補提出114年3月10日與被害人周秀炫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1份。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確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秀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於上訴本院時空言辯稱沒有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云云,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周秀炫商談和解並賠 償損害,並於其後向本院提出114年3月10日與被害人周秀炫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1份為憑。然被告前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當庭表示希望在114年1至2月間領年終獎金時還錢給被害人,然遲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見被告有何具體實質賠償被害人之行為,雖被告提出上開和解書1份,惟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係約定自114年5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入被害人之帳戶,亦即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仍未實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尚無從僅憑形式上存在之和解書1紙,即資為量刑減輕之依據。況原審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對於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幾乎係量處最低度刑,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同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遲至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額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中醫診所助理及在日式餐廳兼職,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法諭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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