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13-202503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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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世彰與林祐旭(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不詳、綽號「 信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許,由林祐旭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及「信哥」做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佳吟」以網路交友平臺「Cheers」與告訴人羅00聯繫,再以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價為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石惠宜(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5分許層轉23萬元至林祐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由林祐旭轉帳、提領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00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匯款憑證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祐旭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林祐旭指證我 的部分,並沒有佐證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佳吟」之身分,向告 訴人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石惠宜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20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案外人陳珊如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分許,再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其中8萬元隨遭林祐旭於同日12時10分許提領而出,其餘15萬元於同日12時8分許遭轉匯至林祐旭台新帳戶,再由林祐旭提領而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20699卷第347至3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0699卷第615至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0號函檢送石惠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20699卷第115至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4969號函檢送陳珊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登入資料(見偵20699卷第147至154頁)、林祐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699卷第157至28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0699卷第36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0699卷第437至5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568號函檢送林祐旭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5月間開 始參與被告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是被告找我的,當時我在當保全,被告一開始是說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要我幫忙提款、轉帳,存摺在我手上,會賺得比我當保全還多,我後來禁不起金錢誘惑就加入,我們有一個Telegram群組,發號施令的是「信哥」,「信哥」在群組裡的暱稱是「藏鏡人」,如果被害人把錢匯進來,「信哥」就會指派人去轉帳或提領,當天把錢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錢拿到太平區環中東路被告住家拿給被告,我們的報酬是每提領100萬元可以得到3,000元。我有從我中信帳戶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給被告,其餘15萬元遭轉匯至我台新帳戶後,我也有提領並交付被告。我會在警局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因為被告叫我們去登錄假平臺BITWELL、ECXX,我用手機登入平臺後要設定個人帳號密碼,我登入我中信帳戶帳號後,還要拿身分證拍照審核,弄得跟真的一樣,交易明細都是「信哥」操作的,實際上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也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偵20699卷第615至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其固指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未提供我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我在ECXX經營泰達幣買賣服務,買方把錢轉帳到我中信帳戶後,我透過交易平臺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買方帳戶,我有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我中信帳戶之23萬元款項,並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與賣價較低的幣商面交虛擬貨幣,ECXX平臺會自動扣掉1元,當作是所得稅扣款跟交易處理費云云(見偵20699卷第54至56頁)。而與其於偵查、原審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而有瑕疪。且查,林祐旭之中信帳戶確於111年8月17日12時5分許存入「23萬元」等情,有林祐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0699卷第282頁),但林祐旭提出之ECXX平臺USDT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0699卷第59至61頁),顯示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林祐旭中信帳戶、買家於同日12時11分許下單、該次交易金額為「22萬9,999元」,林祐旭提供之ECXX平臺交易紀錄之交易金額與銀行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且林祐旭中信帳戶於買家下單前即已匯入23萬元,顯見23萬元款項應非虛擬貨幣買家下單後所支付之價金,參以該23萬元之款項可回溯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石惠宜帳戶,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陳珊如帳戶,復再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綜合以上各情,可以認定林祐旭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贓款,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自承擔任車手,且配合「信哥」自ECXX製造虛偽交易紀錄乙節應屬可信,其於警詢所述,尚不足採。  ㈢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然至多只能證明其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所證關於其係因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所領取上開23萬元贓款交付被告之部分,則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以被告被訴上開罪嫌,除有林祐旭之證述外,實欠缺具關聯性之可信證據足為補強其真實性,尚難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曾於ECX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見 原審卷第70、137頁),然ECXX平臺應屬虛偽,被告此部分陳述雖與實情不符,仍不足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林祐旭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林祐旭之證述,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排除被告無罪之可能。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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