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16-202503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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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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