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21-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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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承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承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張承右再依詐騙份子之指示將該些贓款轉匯、購買USTD等虛擬貨幣而掩飾金流,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張承右遂與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份子使用「shpockmall」網站之名義聯繫周美玲,向其訛稱:可經由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以致周美玲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際,旋即遭警制止,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庭安」、「貨幣中轉站」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籌組以投資網路商店為詐術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原審卷第72、91頁),是此部分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只是想找線上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平台上做交易以創造流量,我不知道「庭安」、「貨幣中轉站」是在做詐騙、洗錢,沒有任何意圖要去參與詐騙的工作的等語。於上訴本院後辯稱略以:我從事這些動作就是為了兼職,有較多時間在家照顧雙親,在臉書看到線上的兼職對我比較適合,我不需要外出,只需要在家裡透過網站操作會有些許收入,基於此原因才去詢問要兼職,才有以下行為動作,所以原審也花一些時間確認我照顧雙親的內容,工資是10天1 萬元,因為工作時間不確定,次數不確定,1天可能1次、2次,也可能10次、20次,費用並無明顯不相當,希望維持原無罪判決,我不知道這過程是否有錯誤發生,若鈞院認為有錯誤,請依法對我懲處,我也沒有意見,我從來沒有想要去參與詐騙洗錢,若有罪希望從輕論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貨幣中轉站」、LINE暱稱「庭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與「貨幣中轉站」之MESSENGER、「庭安」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9至81頁)。又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處理而成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記載140萬元,尚未匯出,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且均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95頁;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只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貨幣 中轉站」、「庭安」聯繫等情,可認被告對「貨幣中轉站」、「庭安」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衡諸一般常情事理,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提供帳戶資料以資使用。另本案「貨幣中轉站」、「庭安」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亦不自己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之手續,竟允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每10天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該報酬與勞務成本已難認相當。又被告在偵查中自承自己因為害怕帳戶錢被騙走,所以用不常使用的帳戶來進行操作,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貨幣中轉站」之初,亦於通訊軟體中向「貨幣中轉站」質疑:「你出資後,我跑了怎麼辦?」、向「庭安」質疑:「這樣的操作,感覺在幫你們洗錢」等語,顯見被告在當下就已經認知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察覺對方請無信賴關係的自己收款、轉匯之情節異常,而已產生自己係在幫對方洗錢之高度疑問,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本件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至其他指 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處理而成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尚未匯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憑,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周美玲既已受騙前往匯款,顯然施詐者業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完成,被告又早已將其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用,只待被害人將款項140萬元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即可依約定進行後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不法行為,雖被害人幸因警察及時介入予以成功攔阻匯款,而不構成詐欺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然仍不影響被告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並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其個人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業已懷疑是否涉及洗錢,仍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毫無任何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不遂,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求兼職獲利,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並欲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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