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524-20250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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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第33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范世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止 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所犯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被告就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就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聲羈卷第16頁),故此部分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係因其父親患病急需現金, 始於交保後再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輕微,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准予交保後,旋於113年7月2日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告訴人黃于菥、劉月桂均係配合員警查緝,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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